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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清字第211號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08 日

法官沈建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清字第211號

聲請人
王清正
代理人
黃韡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王清正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但不成立,爰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05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86 號卷,下稱調卷,第5 至6 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7 至9 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1至12頁)、信用報告(本案卷第20至25頁)、戶籍謄本(調卷第4 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 年至104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卷第13至15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44頁)、調解程序筆錄(調卷第56至57頁)、計程車駕駛人職業登記證及行照(調卷第17頁)、收入切結書(本案卷第29頁)、存摺(本案卷第30至35頁)等在卷可參。

㈡次查,聲請人於103 年至104 年度所得均為新臺幣(下同)0 元,名下有1 營業小客車;又聲請人自陳經營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並擔任理事主席一職至100 年左右,迄至101 年1 月18日改選新任理監事,並由徐和興當選理事主席,聲請人現則靠行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擔任計程車駕駛,每日營業7 至9 小時,每日營業收入約1,500 元,每月營業約24天,每月營業收入約36,000元,扣除每月營業支出11,877元(其中油資9,000 元、汽車維修費2,000 元、汽車強制險保費177 元、靠行行費700 元)後之盈餘為24,123元等情,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申請函、計程車駕駛人職業登記證及行照、收入切結書、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提供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登記資料、民事補正狀、民事補正三狀等件在卷可證(見調卷第13至15頁、第17頁、本案卷第17頁、第26至29頁、第41至42頁、第45至58頁、第6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 年度小上字第41號民事卷宗核閱,聲請人自101 年1 月18日起即確未擔任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之執行機關,另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附前鎮稽徵所書函(參本案卷第14至15頁),查無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100 年至104 年12月16日之核定銷售額,另自104 年12月17日起每月核定銷售額為55,714元,未達營業稅起徵點。又聲請人前於100 年5 月27日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請領勞工保險老年一次給付1,875,477 元(參本案卷第39頁),惟聲請人稱該筆款項已因期貨投資失利賠光,並提出證券存摺為憑(參本案卷第17頁、第35頁)。準此,本院參酌交通部統計處105 年10月公布104 年度計程車營運狀況調查報告顯示,計程車駕駛人每日營業時間9.7 小時、每月休息天數3.2 日、南部地區平均每月營業餘額(即淨收入)21,648元等情,則聲請人雖就其餘支出部分皆未提出單據佐證,其所述尚屬合理,應可採信,故本件聲請人之每月可處分所得以24,123元計,另聲請人每月領有3,200 元之租金補助(參本案卷第38頁高雄市政府函),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對照聲請人所陳報之工作內容及性質,以及所提出客觀上尚非不可採信之收入切結書,是聲請人上開所為之主張,尚非不可採信,是如暫以聲請人所自陳每月可處分所得以24,123元,加計租金補助3,200 元,共計27,323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本院考量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6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本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而聲請人主張個人支出部分合計為22,500元(含房租5,000元、膳食費8,000元、室內電話費178元、醫療掛號費6,650元、勞健保費672元、生活雜支2,000元),已逾上開所述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2,941元,且除已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外,由於聲請人並未就其餘上開事項逐一提出單據以供本院審認有無支出之必要,是本院認在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

㈣綜上所述,依聲請人每月收入27,323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2,941元後,每月餘14,382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9,075,497 元(參本案卷第39至50頁、第54至55頁,包括:玉山銀行、匯豐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花旗銀行、永豐銀行、渣打銀行等六家金融機構債權總額7,247,267 元,及民間債權人徐和興1,800,000 元、本院訴訟費用債權本金28,230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需約53年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9,075,497 ÷14,382÷12≒52.6),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又查無聲請人有本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清字第211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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