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清字第3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清字第38號
- 聲請人
- 朱建彰
- 代理人
- 謝以涵律師
- 代理人
- 張齡方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朱建彰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朱建彰前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辦理信用貸款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6,379,113元,另積欠民間債權人陳宜雪借款債務5,847,000 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5年2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同年3月3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合作金庫銀行辦理信用貸款,致積欠無擔保債務16,379,113元,另亦積欠陳宜雪借款債務5,847,000 元,合計無擔保債務達22,226,113元,前即已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05年2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聲請人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05 年3月3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筆錄、債權人清冊、債權人陳宜雪陳報狀暨所附債權憑證、債權讓與契約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05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9號卷(下稱消債調卷)第3至5頁、第13至16頁、第42頁、本院卷第15頁、第121至125頁】,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據其提出之薪資條,104年4月至105年3月含各項獎金在內之應領薪資共851,296元,核每月平均應領薪資約70,941 元,名下尚有南山人壽、臺銀人壽之保險解約金共722,752元等財產,103年度至104年度收入分別為756,063元、810,028元,核104年度平均收入為67,502元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既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薪資條、彰化銀行薪資轉帳存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5年4月22日(105)南壽保單字第C0497號函、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5月3日壽險契行乙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司消債調卷第2頁、第6至8頁、本院卷第21至25頁、第68至94頁、第106頁)。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已提供客觀上非不可採信之收入證明,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如以薪資條所示之平均每月收入70,941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父母,每月支出扶養費用5,000 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父朱天豪、母林秀鳳分別為35年、46年生,朱天豪名下有價值共1,094,211 元之土地,另每月領有國保年金3,975元,102、103年所得分別為22元、0元,另母林秀鳳名下無財產,102、103年所得分別為221元、292元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資料歸屬清單、家族系統表、朱天豪彰化銀行帳戶存摺等件附卷可證(見消債調卷第12頁、本院卷第26至27頁、第41至45頁),是朱天豪名下財產價值甚高,復領有國保年金,應得維持生活而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林秀鳳則無法維持生活有受聲請人扶養必要。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05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2,485元為度,是與兄弟姊妹3人分擔後,聲請人應負擔之母親扶養費應為4,162元(計算式:9,444 ÷3=3,148),而聲請人就母親部分,主張每月支出扶養費用3,000 元,低於本院上開核算數額,應認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聲請人既租屋居住於新北市(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5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840 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然聲請人稱現租屋居住,每月支出租金8,500 元,固有房屋租賃契約書、繳納租金證明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惟本院審酌聲請人既負債甚鉅,此部分租金支出,以單人居住支出而言,尚屬過高,自應以上開包括居住費用在內之最低生活費標準12,840元列計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聲請人就此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高達20,822元,顯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70,941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2,840 元及扶養費3,000元後僅餘55,101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2,226,113元,扣除南山人壽、臺銀人壽保險解約金722,752 元,債務餘額為21,503,361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32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