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 分鐘讀完全文 3,41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03號

確認債權不存在確認租賃關係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劉定安陳宛榆陳采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03號

上訴人
黃式華
訴訟代理人
孫安妮律師
被上訴人
林天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 月14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04 年度鳳簡字第86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 年6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3 年間簽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上訴人將其所有、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以每月新臺幣(下同)7 元之價格出租予伊,租賃期間自103 年9 月7 日起至106 年9 月7 日止。詎上訴人事後反悔,否認系爭租賃契約存在,並要求伊遷離系爭房屋,伊而有起訴確認系爭租賃契約關係存在之必要,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系爭租賃契約關係存在。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自稱為基督徒,與伊同為基督徒,故願將系爭房屋借予被上訴人使用,然被上訴人須在系爭房屋開設宣揚福音之咖啡店。詎被上訴人未履行上開條件,故借貸契約尚不生效力,兩造間就系爭房屋無任何法律關係。又系爭租賃契約其上固有伊之簽名,然伊未於系爭租賃契約最末頁簽名蓋章,系爭租賃契約尚未完成,且約定之租金7 元顯屬過低,可認兩造所成立者並非租賃契約。縱認兩造間存有系爭租賃契約,惟伊業已發函終止系爭租賃契約,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租賃契約存在,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為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

㈠、被上訴人起訴有無確認利益?

㈡、兩造間有無系爭租賃契約關係存在?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起訴有無確認利益?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 號著有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存有系爭租賃契約關係存在,為上訴人所否認,可認兩造就系爭租賃契約關係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㈡、兩造間有無系爭租賃契約關係存在?

⒈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且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次按租賃與使用借貸之最大區別,在於租賃為有償,借貸為無償,如將物交由他人使用,而有收取對價者,自係租賃而非使用借貸。然當事人所支付者是否為租金?應以其支付是否為使用租賃物之對價而定,苟當事人合意以此等給付作為使用租賃物之對價,即應成立租賃關係,不以其給付數額確定,且與承租物之使用、收益相當為必要,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95號、86年度台上字第13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 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系爭租賃契約關係乙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所親簽、其上業已約明租賃標的為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7 元、租賃期間自103 年9 月7 日起至106 年9 月7 日止之系爭租賃契約為憑(原審卷第7 頁),再觀諸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書寫予被上訴人之書信(下稱系爭書信)內容,其中「為了要留住天立(即被上訴人),story home,柒元租給你,玩3 年,之後再談,我看見天立在鳳山埋下的心血」等語(原審卷第7 頁),亦可證明上訴人有出租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之意,由上開書證,已足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存有系爭租賃契約關係。

⒊ 上訴人雖辯稱其未在系爭租賃契約最末頁簽名蓋章,系爭租賃契約尚未完成,兩造間並無系爭租賃契約關係云云(原審卷第39頁)。然查,由上訴人書寫之系爭書信,已可證明上訴人確有出租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之意,上訴人並繼而書立系爭租賃契約,且就租賃標的、租金、租賃期間等租賃契約必要之點約明,足徵兩造業已達成租賃之合意,縱上訴人未於系爭租賃契約最末頁簽名蓋章,亦無礙兩造間之租賃合意合致,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

⒋ 上訴人復辯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之租金為7 元,實屬過低,且系爭租賃契約亦無押租金之約定,顯見兩造所成立者並非租賃關係云云(本院卷第90頁)。惟租賃契約是否有押租金之約定,屬當事人之締約自由,實務上亦有未收取押租金之租賃契約。另上訴人既於系爭租賃契約、系爭書信言明以每月租金7 元之價格作為被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之對價,徵諸上開說明,不論該金額是否與市場行情相當,兩造所成立者仍為租賃,否則,若上訴人自始係以無償之使用借貸之意出借系爭房屋供被上訴人使用,則上訴人又何必特於系爭書信、系爭租賃契約言明租金為7 元?是上訴人以租金過低、未收取押租金等節,辯稱兩造間所成立者非租賃關係云云,亦不足採。

⒌ 上訴人再抗辯縱兩造間存有系爭租賃契約,然其業已寄發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兩造間已無系爭租賃契約關係存在云云(本院卷第90頁背面)。然系爭租賃契約約定之租賃期間係自103 年9 月7 日起至106 年9 月7 日止,租賃期間迄今尚未屆至,除被上訴人有違約事由外,上訴人不得無故終止系爭租賃契約,然上訴人並無法舉證被上訴人有何違反系爭租賃契約約定之情形,是上訴人以上開存證信函片面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並不合法,尚不生終止之效力。

六、綜上,被上訴人業已舉證證明兩造間存有系爭租賃契約關係,上訴人就其所辯兩造間存有附條件之使用借貸關係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而無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存有系爭租賃契約關係,為有理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陳采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楨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03號於民國 105 年 07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債權不存在確認租賃關係存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