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6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65號
- 聲請人
- 大格電子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江進忠
- 相對人
-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瑞倉
- 相對人
- 侯樹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後,本院一0四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二二二四號執行事件就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五年度審訴字第一0六0號(含嗣後分案之本案訴訟案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以相對人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侯樹勳為執行債權人、債務人之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1222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誤將聲請人出資興建、拍賣公告編號3 、18所列暫編建號00000 、00000 號建物(即門牌:高雄市○○區○○路00號、48號中之一層未保存登記建物,面積共約166.6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物)併為查封執行,顯嚴重侵害聲請人之權益。聲請人現已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訴訟,為免伊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法聲請准予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105 年度審訴字第1060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核閱屬實,認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供擔保金額之酌定部分:又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臺抗字第480 號裁定要旨參照)。經查,系爭建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定最低拍賣價格共為新臺幣(下同)110 萬元,故如停止執行,將導致上開拍定金額無法進行分配,並使相對人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能及時由該拍賣價金受償。本院審酌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因遲延受償,可能受有之利息損害,及聲請人所提第三人異議訴訟案情複雜程度,依其訴訟標的價額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辦案期限可評估約3 年4 月,應認本件擔保金額為18萬元為適當,爰酌定上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