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2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26號
- 聲請人
- 大格電子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江進忠
- 相對人
-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瑞倉
- 相對人
- 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台幣柒佰肆拾伍萬元或同額之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後,本院一○四年度司執字第○○○○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就附表所示編號1至28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1 樓至5 樓、48號1 樓至5 樓房屋,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五年度審重訴字第○○號(含嗣後分案之本案訴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銀行)於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誤將伊出資興建之如附表(即拍賣公告建物標示表)所示編號1 至28建物,即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上、同地段○○至13514建號及暫編22020至22027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1樓至5樓、○○號1樓至5樓之建物全部(下稱系爭建物),併為查封拍賣執行,顯嚴重侵害伊之權益。伊已對相對人高雄銀行、侯○○(即系爭執行事件債務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免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害,聲請以現金或同額之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停止對系爭建物所為執行程序。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者,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裁定意旨可供參酌。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為系爭建物之真正所有權人為由,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重訴字第○○號(下稱系爭本案事件)受理在案,並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為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本案事件卷證,核閱無訛,聲請人主張倘系爭建物遭拍定,聲請人將受難以回復之損害,而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核其聲請於法並無不符,應予准許。又相對人高雄銀行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新台幣(下同)28,211,014元,系爭建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定拍賣底價為22,350,000元,而系爭建物經鑑定其市值為21,702,959元,此有系爭執行事件卷附強制執行聲請狀、鑑定報告、拍賣公告為憑(見本院卷第60、66-69、63頁),本院考量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如予停止,將導致相對人不能即時由系爭建物拍賣所得價額受償而可能受有遲延受償利息損失、預期可得利益之損失、其他額外成本,暨系爭執行事件程序可能延宕之期間久暫等情,認本件擔保金額以7,450,000元為適當,爰酌定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