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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1284號

給付加班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06 日

法官李怡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284號

原告
陳鴻銘
訴訟代理人
鄭旭廷律師
被告
國際船舶理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陳壽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加班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三千元。對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45,484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50 元,扣除其中請求給付積欠工資259,756 元(計算式:剋扣薪資5,033 元+未休特休假1 天工資1,148 元+加班費253,575元=259,756 元)部分應徵裁判費2,760 元暫免徵收之二分之一即1,380 元後,尚須繳納2,370 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裁判費3,000 元。是原告共應繳納裁判費5,370 元。另原告另聲請訴訟救助,現由本院105 年度救字第138 號受理中,如原告之聲請經駁回確定,應於駁回確定之翌日起五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1284號於民國 105 年 07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加班費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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