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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1384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02 日

法官李育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384號

原告
何阿春
訴訟代理人
王芊智律師
被告
張立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即訴之聲明㈠㈡所示執行名義之債權本金金額,至訴之聲明㈢訴訟標的異議權則不併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又因原告起訴同時,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05 年度救字第147 號),如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之聲請嗣經駁回確定,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五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育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  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1384號於民國 105 年 09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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