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5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1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502號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嘉奬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被 告 許文財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本件被告官**、陳**完整姓名、被告龍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並補繳裁判費新台幣玖萬伍仟零肆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逕 行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法定代理人、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等事項,而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當事人欄僅載被告官**、陳**、龍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惟未具體特定被告官**、陳**完整姓名、被告龍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各為何,復未繳納裁判費。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600,000 元【計算式:5,000,000 +3,600,000 +×1,000,000=9, 600,00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6,04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000 元外,尚應補繳95,040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並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逕行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民事審查庭法 官 柯盛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書記官 倪金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