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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823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03 日

法官柯盛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823號

原告
方純逋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被告
凱撒帝苑視聽歌唱行即王立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又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勞資爭議處理法5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受確認判決之法律利益,應以其繼續任職於被告所能獲得利益為準。又原告為46年10月3 日生,兩造復無特定之僱傭期間,則原告自105 年2 月22日遭解僱時起至其強制退休65歲為止,尚有6 年7 月又10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原告因本件訴訟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以其繼續任職於被告之薪資收入總數計算。茲原告陳報其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40,000元,故本項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3,173,333 元【計算式:40,000×(12×6 +7 +10/30 )=3,173,3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給付工資部分併入第一項計算,其中損害賠償20萬元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20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373,333 元【計算式:3,173,333 +200,000 =3,373,33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462元,其中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3,173,333元部分之裁判費32,482元,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原告應補繳裁判費18,221元【計算式:34,462-32,482×1/2 =18,221】。又因原告於起訴之同時,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05 年度救字第84號),如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嗣經駁回聲請確定,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柯盛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倪金漢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823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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