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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19號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洪培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11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蔡蕙璟
被上訴人
即原告
高春菊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6年6月1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於第一審敗訴部分「確認被告蔡蕙璟與洪偉良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四十五)暨其上同段二○五二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以買賣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無效。被告洪偉良應將上開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蔡蕙璟所有。」,上訴利益應以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四十五)暨其上同段二○五二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起訴時之交易價值為斷,爰核定為1,646,808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51,902元/㎡×4,516.67㎡×45/10000)+建物課稅現值591,900元=1,646,80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3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上訴人於上訴程序聲請訴訟救助,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如受第二審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培睿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19號於民國 106 年 07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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