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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25 日
  • 法官
    謝雨真王琁饒佩妮
  • 法定代理人
    楊振宗、楊耀輝

  • 被告
    晟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允良營造有限公司法人石昭永即石昭永建築師事務所法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61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晟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振宗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允良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耀輝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石昭永即石昭永建築師事務所 陳鵬宇即陳鵬宇建築師事務所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廖志乾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本院中華民國107 年12月26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伍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陸仟參佰玖拾柒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347,24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6,39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三、上訴人具狀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亦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理由書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書記官 王楨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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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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