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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755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26 日

法官黃宣撫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755號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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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徐東源
訴訟代理人
陳冠甫律師
被告
米海爾(GALAYDA MIKHAIL)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吳文賓律師

      王又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股東,且自民國100 年12月起擔任原告之總經理一職,詎被告利用原告董事長徐東源對其之信任及職務之便,多次要求原告會計黃馨慧挪用公司款項用以支付被告兒女就讀財團法人高雄美國學校( 下稱高雄美國學校) 之學費,直至被告於103 年7 月離職後,原告公司清點帳冊資料,發現被告挪用如附表被告提領欄編號1 至7 所示之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4,891,942 元,致原告受有4,891,942 元之損害,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若認兩造有由原告為被告代墊款項之合意,亦得本於代墊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為此爰先位依民法第179 條,備位依代墊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891,94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於99年間將兒女安排至高雄美國學校就讀,因校方不接受海外付款,伊不諳我國金融環境、法規及稅制,故尋求原告法定代理人徐東源之建議,經徐東源同意暫由原告高雄銀行九如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系爭原告帳戶)代墊學費,此一支付學費模式,於被告兒女就學多年期間亦無爭議,原告之給付係基於為被告代墊學費之原因,顯有法律上原因,且伊於原告代墊學費後,即再將款項匯入系爭原告帳戶內(明細如附表被告清償欄所示),徐東源及黃馨慧均對此知之甚詳,故被告已返還代墊款,原告亦無損害可言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被告自100 年起至103 年7 月於原告公司擔任總經理。

㈡被告兒女就讀高雄美國學校,於99年8 月入學,被告即透過黃馨慧提領原告之現金後,匯款至高雄美國學校繳交被告兒女之學費,提領明細如附表被告提領欄編號1 至7 所示,金額合計4,891,942 元。

四、本件爭點即為:被告是否已清償上揭款項?茲敘述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

㈠被告抗辯伊已匯入系爭原告帳戶如附表被告清償欄編號1 至7 所示合計6,936,644 元之金額等情,業據提出電子郵件含譯文3 紙(被證1 、2 、5-3 ,本院卷一第149 、151 、152 、283-285 頁,頁碼於頁面頂端置中處,以下同);黃馨慧與俄國會計師Skype 俄文對話及譯文6 紙(被證5-2 、6-3、6-4 、6-5 、7-2 、8-2 ,本院卷一第279 、281 、295 、297 、299 、301 、303 、305 、311 、313 、319 、321 頁);系爭原告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及其上註記之譯文各6 紙(被證3-1 、4 、5-1 、6-1 、7-1 、8-1 ,本院卷一第263 、265 、271 、273 、275 、277 、287 、307-309、315 、317 頁);俄文帳務紀錄暨翻譯3 紙(被證3-2 、6-2 、9 ,本院卷一第267 、269 、291 、293 、323 、325 頁)等件為憑,原告對於上揭資料除被證3-2 、6-2 、9之俄文帳務紀錄是否黃馨慧製作有爭執外,其餘均無爭執(本院卷一第372 、374 、375 頁),然上揭被證3-2 、6-2、9 之俄文帳務紀錄確實為黃馨慧製作之原告俄文帳務紀錄等情,亦經黃馨慧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本院卷二第333頁),是被告有將附表被告清償欄編號1 至7 所示之金額匯交原告應堪認定。

㈡證人黃馨慧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其俄文研究所畢業,通俄文,於原告處任職約6 年,於105 年10月離職,任職期間董事長為徐東源,老闆(徐東源與被告)對其不錯,原告內帳由其製作,原告之大小章及存摺通常由其保管,自就職至離職期間,與徐東源、被告無金錢糾紛或仇怨,離職亦無與原告有不愉快,自上開被告提出之證據僅能看出被告有存入款項,但用途看不出來,尚須核對另一份excel 表格,該表格原告亦有留底,但於其任職期間徐東源至少每兩、三個月會看一次帳冊,其曾依照被告指示將公司款項匯款高雄美國學校繳交被告小孩學費,上開公司代墊之學費被告每一筆均有返還,徐東源亦知悉且同意由原告幫被告代墊學費,其於匯款前均會告知徐東源,通常被告會在繳交學費後幾天就返還代墊款,也可能於繳學費之前就先匯款給原告,被告返還代墊款後,其會向徐東源報告,由上開被證3-1 、3-2 、4、5-1 、6-1 、7-1 、8-1 、6-2 、9 ,可以判斷不是用以支付廠商之貨款,若是要匯給廠商的貨款不會記載「從米海爾來的」等語綦詳(本院卷二第323 、325 、327 、329 、331 、335 、337 、343 頁),證人黃馨慧與兩造既無特殊情誼或仇怨,衡情無須偏袒任何一方,且經具結,亦無甘冒偽證罪責為虛偽陳述之必要,所為證詞應可採信,則依照黃馨慧所為證述,應堪信被告業已將原告為之代墊學費款項予以清償。原告雖主張其對被告挪用公司款項均不知情,且上揭被告匯入之6,936,644 元係與其105 年12月13日爭點整理狀之6 筆出口資料相對應(本院卷二第123 、125 、141 、143 頁),係用以支付訂貨廠商之貨款,原告於被告匯入款項後,出口相對應之貨物,並非清償不當得利或代墊款云云。然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徐東源既然會查閱帳冊,豈會對於原告為被告代墊學費乙事不予聞問,黃馨慧作為會計,對於業務上所知悉之代墊情事亦無為被告隱匿之必要,何況徐東源身為原告之董事長,亦不可能會對自己所掌理公司之99年至102 年之帳務資料從不過問或關心,卻遲至105 年才突然予以清查並追償。至於原告主張之出口資料金額為6,126,162 元,與被告匯入金額6,936,644 元並不相符,且證人黃馨慧業已證稱:上開被告匯入之款項不是用以支付廠商之貨款,若是要匯給廠商之貨款不會記載「從米海爾來的」等語,參照證人黃馨慧亦證稱所整理之會計資料原告有留底,則上揭被告匯入之款項若係用以支付原告出口貨物之貨款,原告應可提出相對應之會計帳冊為憑,然原告並無提出,足見原告主張其對上開代墊學費均不知情,被告尚未清償代墊款項云云,均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確實有為被告代墊4,891,942 元之學費,但被告亦已匯入6,936,644 元將上開4,891,942 元之代墊款項清償完畢,被告並無受有利益且已清償代墊款項,從而,原告先備位本於不當得利以及代墊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91,942 元及利息,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宣撫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茵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被告提領                │被告清償                                                  │
├──┼──────┬─────┼───────┬──────┬────────┬─────┤
│ 1  │99年8 月18日│853,456 元│99年8月23日   │924,287元   │多出之70,831元供│被證1 、2 │
│    │            │          │              │            │原告營運使用    │、3-1、3-2│
├──┼──────┼─────┼───────┼──────┼────────┼─────┤
│ 2  │99年12月28日│779,666 元│99年12月31日  │777,133元   │差額為匯率計算之│被證4     │
│    │            │          │              │            │匯差所致        │          │
├──┼──────┼─────┼───────┼──────┼────────┼─────┤
│ 3  │100年8月10日│736,870 元│100年9月1日   │1,138,232元 │扣除學費後,30萬│被證5-1 、│
│    │            │          │              │            │元為徐東源之款項│5-2、5-3  │
│    │            │          │              │            │,餘額101,362 元│          │
│    │            │          │              │            │供原告營運使用  │          │
├──┼──────┼─────┼───────┼──────┼────────┼─────┤
│ 4  │100 年12月16│729,820 元│100年12月16日 │1,218,988元 │除學費外,被告另│被證6-1 至│
│    │日          │          │              │            │提領89,168元,餘│6-5       │
│    │            │          │              │            │額40萬元供原告營│          │
│    │            │          │              │            │運使用          │          │
├──┼──────┼─────┼───────┼──────┼────────┼─────┤
│ 5  │101年6月26日│747,950 元│101年5月30日  │1,480,463元 │除學費外,被告另│被證7-1 、│
│    │            │          │              │            │提領180,463 元,│7-2       │
│    │            │          │              │            │餘額552,050 元供│          │
│    │            │          │              │            │原告營運使用    │          │
├──┼──────┼─────┼───────┼──────┼────────┼─────┤
│ 6  │102年7月25日│524,640 元│102年7月24日  │551,059元   │因被告長子畢業,│被證8-1 、│
│    │            │          │              │            │故學費減少,學費│8-2       │
│    │            │          │              │            │係被告提前匯入  │          │
├──┼──────┼─────┼───────┼──────┼────────┼─────┤
│ 7  │102 年12月30│519,540 元│102年12月27日 │846,482元   │學費係被告提前匯│被證9     │
│    │日          │          │              │            │入,餘額供原告營│          │
│    │            │          │              │            │運使用          │          │
├──┼──────┴─────┼───────┴──────┴────────┴─────┤
│合計│4,891,942 元            │6,936,644元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755號於民國 106 年 0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