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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8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81號
- 原告
- 新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錫奇
- 訴訟代理人
- 成主賜
- 被告
- 王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3 年度附民字第421 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壹拾萬肆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零三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1 年6 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原告訂購不銹鋼板,重量共計35,313.5公斤,原告不疑有他乃依約分別於同年6 月1 、8、11、18、19日將貨品送交位於台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號之工廠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處,被告並交付簽發與部分貨款同額之支票3 紙(發票日皆為101 年6 月25日,下稱系爭支票3 紙),惟屆期提示竟遭退票,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04,6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對於原告所提出之金額及訂購事實均無意見,惟訴外人陳○興、王○緒才是主謀,東西都是伊等二人拿去處理掉了,伊只是員工,原告應該向老闆及其他共犯請求。又101年6月12日以後,伊知道公司週轉困難,卻接受陳○興指示再向原告訂了2批貨,由王○緒賣給了嘉義太保市侯正用董事長及黃董事長,伊願就此部分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乙、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101 年6 月間向原告訂購不銹鋼板,原告分別於同年6 月1 、8 、11、18、19日將貨物送交至○○公司處,總重35,313.5公斤,總價3,104,640 元。
二、被告願意就101 年6 月12日後所訂之2 筆貨款即1,327,790元,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被告因原告所起訴之事實,涉嫌詐欺罪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103 年度易字第803 號(下稱系爭刑案)判決判處有罪,經被告提起上訴,現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庭審理中。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6 月間向伊訂購不銹鋼板,其中最後二筆價值共計1,327,790 元,並於同年月18、19日將貨物送至○○公司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自認無訛(附民卷第18頁背面、第50頁背面),並經被告於系爭刑案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系爭刑案院一卷第48頁),核與證人即原告業務張○峯於系爭刑案偵查中之證述(系爭刑案偵一卷第135 頁背面)相符,並有原告提出之出貨單2 張附卷可參(附民卷第7 至8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為真實,是其遭被告詐騙所受損失為1,327,790 元乙節,堪予認定。
三、又查被告於103 年6 月間向原告訂購之其餘三筆不銹鋼板,價值共計1,776,850 元,由被告交付系爭支票3 紙予張○峯,並原告於同年月1 、8 、11日將貨物送至○○公司,而系爭支票3 紙屆期均不獲兌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出貨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附民卷第4 至6 頁、第9 至11頁),經核與證人即原告員工成主賜、張○峯於系爭刑案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系爭刑事案件偵一卷第83至83頁背面、第135 至136 頁)相符,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原告所提出之訂購事實無意見,復就原告請求之金額亦無爭執(本院卷第34頁),足認上開情事屬實無訛。次查張○峯於上開偵查中指認被告即為其所述之「林小姐」無誤,由其證言可知○○公司所有對外採購業務,係由被告負責聯絡廠商訂貨、交貨,如廠商前往○○公司廠房拜訪,也是由被告負責接待、洽談,而○○公司給付廠商之現金亦由被告交付,並開立貨款金額支票予廠商,且對原告首次交易支付現金之要求,無庸詢問他人即決定配合無誤,顯見被告對於○○公司之資金多寡、營業盈虧、貨品購買與否,皆知之甚詳。再者,○○公司簽發以大里分社為付款人之支票共有33張退票(金額共計9,270,521 元),另以烏日農會為付款人之支票共有47張退票(金額共12,815,087元),發票日期集中於101 年6 、7 月間;○○公司於101 年4 至6 月間,在大里分社、烏日農會之最高帳戶餘額分別僅有130 餘萬元、100餘萬元,且帳戶餘額多在數10萬元等情,有大里分社101 年7 月27日中二信(101) 大里字第95號函所附之開戶資料、退票明細查詢、有存摺類清檔明細查詢明細頁各1 份、烏日農會101 年7 月18日烏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支存領用及退票查詢、往來明細查詢各1 份在卷可稽(系爭刑案偵一卷第68至73頁、第87至93頁)。是○○公司平日可周轉之資金僅介於數10萬元至230 餘萬元之間,經扣除已兌現支票,尚有高達2,200 餘萬元票款待付,且屆期均因存款不足而退票,堪認○○公司確無資力支付上開款項,而被告掌管○○公司之財務,並負責簽發支票,業如前述,衡情明知○○公司之財力有限,無法支應過多貨款,然仍簽發金額高達2,200 餘萬元之支票共80張付款,是被告於簽發系爭支票3 紙時,業已知悉屆期無法兌現甚明,而容任系爭支票3 紙退票之事實,足堪認定,被告辯稱沒有詐騙原告之意思云云,自不足採。綜上,被告向原告詐得前揭貨物,且所交付之系爭支票3 紙均未能兌領,致原告受有損害,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1,776,850元,自屬有據。
四、至被告一再辯稱陳○興及王○緒才是主謀、上揭貨物都是伊等二人拿去處理掉云,縱為屬實,惟被告與他人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假訂貨、真詐財之方式詐取原告之財物無誤,其與他人間就詐欺之侵權行為而言,顯然有不法行為之分擔,其各自實施行為之一部,其行為相互結合後,即造成原告受詐欺而受損之結果,故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無論有無其他共犯,均應就原告受詐欺之全額負損害賠償責任。況被告確有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業經系爭刑案判決認定無誤,且陳○興復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604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是被告辯稱伊只是員工,原告應該向老闆及其他共犯請求云云,顯然無稽,又其抗辯有找到證據證明伊不是主謀云云,核與侵權行為之成立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認定,並無關涉,尚無從憑此解免其給付義務,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3,104,640 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3 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予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另於本院審理期間,亦無其他必要訴訟費用,是本件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管安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