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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817號

給付合會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02 日

法官鄭峻明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817號

原告
吳佩樺
訴訟代理人
吳宜財律師
被告
顏鐘宸(原名顏谷霖)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合會款等事件,本院於105 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零五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參加由伊擔任會首發起之如附表編號1 至5所示合會,於得標領取合會金後,仍積欠會款如附表編號1至5 所示,合計新台幣(下同)575,000 元未償還,又被告向伊借款如附表編號6 至8 所示,合計尚有470,000 元未償還,依合會、消費借貸、票據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4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伊雖有積欠,目前無力返還等語。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及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3 日內交付會款;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會首依第2 項規定代為給付後,得請求未給付之會員附加利息償還之,民法第709-7 條第1 、2 、4 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提出合會單6 張、本票5 張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16頁、第19至2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言詞辯論筆錄),堪信為真實,另依上開擔保借款之本票所載,到期日均已屆至,顯見借款期限均已屆滿,從而,原告依合會、消費借貸、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5 年6 月5 日(見本院卷第30、3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峻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蓉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原因事實              │  請求金額  │
├──┼─────────────────┼──────┤
│ 1  │被告參加以原告為會首,民國103年8月│35,000元    │
│    │3日至104年12月18日,34會,每月3 日│            │
│    │、18日開標,1會5,000元之合會(下稱│            │
│    │系爭合會1),被告為合會單上註記「9│            │
│    │古霖」之人。被告於103年9月3日得標 │            │
│    │取得合會金以後,未繳納自104年9月18│            │
│    │日起至104年12月18日共7會之死會會款│            │
│    │,尚欠會款合計35,000元(5,000 ×7 │            │
│    │=35,000 )。                      │            │
├──┼─────────────────┼──────┤
│ 2  │被告於系爭合會1 存續期間,經全體會│125,000元   │
│    │員及被告之同意,由合會單上註記「18│            │
│    │秀庭」之人於104年5月退出讓與被告,│            │
│    │由被告補貼「18秀庭」之人標息每月5,│            │
│    │000元。被告於104年5月3日得標後,應│            │
│    │繳納得標後至合會期滿時每月5,000 元│            │
│    │之死會會款及上開標習,合計170,000 │            │
│    │元(5,000 ×34 =170,000 ),被告並│            │
│    │簽發金額170,000 元之本票(票號6332│            │
│    │15)為擔保,而被告僅繳納45,000元,│            │
│    │尚欠會款125,000 元。              │            │
├──┼─────────────────┼──────┤
│ 3  │被告參加以原告為會首,103年4月20日│30,000元    │
│    │至104年12月5日,40會,每月5日、20 │            │
│    │日開標,1會5,000元之合會(下稱系爭│            │
│    │合會2)。原告於103年12月20日經被告│            │
│    │及全體會員同意,將其會員1 會讓與被│            │
│    │告,被告於103年12月20 日得標後,未│            │
│    │繳納自104年9月20日至104年12月5日止│            │
│    │共6會之死會會款,尚欠會款合計30,00│            │
│    │0 元(5,000 ×6=30,000 )         │            │
├──┼─────────────────┼──────┤
│ 4  │被告於系爭合會2 存續期間,經全體會│195,000元   │
│    │員及被告同意,由合會單上註記「31維│            │
│    │均」之人於104年7月退出讓與被告,由│            │
│    │被告補貼「31維均」之人標息每月5,00│            │
│    │0元。被告於104年7月20 日得標後,應│            │
│    │繳納得標後至合會期滿時每月5,000 元│            │
│    │之死會會款及上開標習,合計200,000 │            │
│    │元(5,000 ×40=200,000),被告並簽│            │
│    │發金額200,000 元之本票(票號559111│            │
│    │)為擔保,而被告僅繳納5,000 元,尚│            │
│    │欠會款195,000 元。                │            │
├──┼─────────────────┼──────┤
│ 5  │被告於系爭合會2 存續期間,經全體會│190,000元   │
│    │員及被告同意,由合會單上註記「27阿│            │
│    │春仔」之人於104 年9 月退出讓與被告│            │
│    │,由被告補貼「27阿春仔」之人標息每│            │
│    │月5,000 元。被告於104 年9 月5 日得│            │
│    │標後,應繳納得標後至合會期滿時每月│            │
│    │5,000 元之死會會款及上開標息,合計│            │
│    │200,000 元(5,000 ×40=200,000),│            │
│    │而被告僅繳納10,000元,尚欠會款190,│            │
│    │000 元。                          │            │
├──┼─────────────────┼──────┤
│ 6  │被告參加以訴外人「雅惠」為會首,10│150,000元   │
│    │4年3月25日至105年12月25日,42 會,│            │
│    │每月10日、25日開標,1會5,000元之合│            │
│    │會(下稱系爭合會3 )。原告為系爭合│            │
│    │會3上註記「41佩華」之人,原告於104│            │
│    │年7月25日得標後,將收取之會款109,2│            │
│    │00元貸予被告,雙方約定被告應給付先│            │
│    │前原告所交會款、應得之標息予原告,│            │
│    │並繳納後續死會會款,合計165,000 元│            │
│    │,被告並簽發同金額之本票(票號6392│            │
│    │88)為擔保,惟被告僅繳納死會會款15│            │
│    │,000元,尚欠原告150,000 元。      │            │
├──┼─────────────────┼──────┤
│ 7  │被告於103年間向原告借款280,000元,│280,000元   │
│    │同時簽發同金額之本票(票號:639288│            │
│    │)為擔保,迄未返還。              │            │
├──┼─────────────────┼──────┤
│ 8  │被告於104年間向原告借款40,000 元,│40,000元    │
│    │同時簽發同金額之本票(票號:633214│            │
│    │)為擔保,迄未返還。              │            │
├──┼─────────────────┼──────┤
│總計│                                  │1,045,000元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817號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合會款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