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3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39號
- 原告
- 王福建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仲芸
- 訴訟代理人
- 陳裕文律師
- 被告
- 陳玉書
- 訴訟代理人
- 洪士宏律師
蘇辰雨律師
黃柔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委託訴外人鄭博恭為代理人,於民國104年10月22日與被告簽立「定金收據(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將來兩造訂立買賣契約後,由被告出售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全部(下稱系爭土地)予原告,原告並交付票號BKA0000000、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付款人為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作為欲訂立買賣契約之定金,由仲介公司轉交予被告收受。惟被告於系爭契約簽訂後表示不同意系爭契約所約定之付款方式暨部分內容,並於嗣後重新擬訂「定金收據附約」(下稱系爭附約),然原告因無法接受被告所擬新約內容而未應允簽署。由上足證兩造無法就契約條件內容達成合意,則依系爭契約第7 條後段「若出賣方因條件不合意,定金無息返還承買方,不得異議」之約定意旨,被告自應將所收取之定金無息返還。原告為此多次請仲介人轉達,催請被告返還系爭支票。然被告並未置理,甚且將系爭支票提領兌現,經原告代理人鄭博恭以存證信函催討,被告仍拒不返還該等定金。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廷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系爭契約簽訂後,並無不同意系爭契約所約定付款方式暨部分內容之情事,僅係針對交易細節為進一步詳盡約定而擬定系爭附約,此觀諸系爭附約第6 條明訂如系爭附約無規範部分,以系爭契約約定為準等語可知。由系爭附約第6 條之約定,足證被告同意系爭契約之約定內容,至於原告不同意簽署系爭附約,僅代表兩造不受系爭附約拘束,但系爭契約之內容對兩造仍屬有效。兩造就契約條件內容既已達成合意,自無系爭契約第7 條所定被告應退還定金予原告之情事,被告將系爭支票兌現,並無違反系爭契約。次查,兩造原定於104 年10月30日簽立正式買賣契約,嗣因原告二度稱時間不方便,最終改定於104 年11月2 日下午2時30分,詎原告反悔而未出面,經仲介公司催促未果,被告為此於104 年11月24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代理人鄭博恭,請其督促原告出面簽立買賣契約並依約給付買賣價金,惟原告仍置不理,被告遂於104 年12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鄭博恭,為解除兩造間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兩造間未能履行系爭契約,並非被告不同意系爭契約內容,而係原告本身片面違約所致,此情與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之事由不符,被告自不負返還定金之義務,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前委託鄭博恭為代理人,於104年10月22日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將來兩造訂立買賣契約後,由被告出售其所有系爭土地予原告,原告並交付系爭支票作為欲訂立買賣契約之定金,由仲介公司轉交予被告收受。
㈡被告於系爭契約簽立後,另擬定系爭附約,又系爭附約未經原告同意簽署。
㈢被告已將系爭支票兌現。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 條雖有明文。然按兩造間就買賣數量、給付方式、付款等買賣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者,始謂買賣契約已成立,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6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代理人鄭博恭及被告分別在系爭契約承買方及出賣方簽名欄位上簽名等情,有系爭契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頁),是依系爭契約之記載,客觀上固可顯示兩造有合意以系爭契約所載方式買賣系爭土地之表示。惟被告復於104年10月23日提出系爭附約,其中第2.5條約定「尾款含貸款:新台幣3,150萬元整,其中包含自備款:新台幣400萬元整,及銀行貸款:新台幣2,750萬元整,乙方須於民國105年2月20日前將上述款項新台幣3,150萬元整,支付至價金信託專戶,並完成買賣及結案。若貸款金額不足,乙方須於結案(民國105年2月20日)前補足」,有系爭附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至9頁),與系爭契約第5條付款條件記載第四期(尾款)400萬元整,將「含貸款」等字以橫線劃掉,並以手寫註記「另貸款2,750萬元整,總計4,150萬元整」等內容顯不相同;又系爭附約第5條約定「乙方同意甲方依據民國104年度的公告現值辦理土地增值稅」,經核系爭契約第四條第3.項約定「土地增值稅及交屋(地)前之一切稅費及費用(如水電、瓦斯、電話費、管理費)由出賣方負擔」等內容,系爭附約乃係增訂對於土地增值稅負擔範圍之約定。衡諸上情,顯已變更、限制系爭契約之約定,故原告主張兩者並無條件不一致之處云云,要無足採。為前已論,原告因不同意系爭附約所載條件,當場表示拒簽,準此以解,原告既不同意被告所提出之系爭附約,自難遽認兩造就系爭契約所屬尾款付款方式及土地增值稅部分已達意思合致。從而,原告主張構成系爭契約第7條後段所定被告應返還定金之事由,即為可採。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後段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其已給付之100萬元定金,即有理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同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請求返還價金之債,為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 月14日(見本院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5 %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七條後段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其已給付之定金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對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