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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2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王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422號

聲請人
即原告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
法定代理人
吳義隆
訴訟代理人
王怡雯律師
被告
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謙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明一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子浩律師
被告
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再興
被告
李謀偉
被告
王溪洲
被告
蔡永堅
被告
李瑞麟
被告
黃進銘
被告
沈銘修
共同訴訟代理人
盧俊誠律師
被告
華運倉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鴻江
被告
陳佳亨
被告
黃建發
被告
洪光林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世杰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余明賢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閻正剛律師
參加人
賴嘉祿
參加人
王文良
參加人
喬東來
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雅文律師

      姜照斌律師

      許正欣律師

      黃郁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3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李長榮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之記載應更正為「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22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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