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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13 日

法官謝雨真王琁饒佩妮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44號

上訴人
即原告
李存富
兼輔佐人
李育偉
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瑜亭律師

      林夙慧律師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國禎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本院中

華民國105 年8 月25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伍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肆仟陸拾玖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李存富新臺幣(下同)3,033,100 元、上訴人李育偉500,000元,及均自民國104 年5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533,1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4,069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饒佩妮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楨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4號於民國 105 年 09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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