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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3號

拆屋還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16 日

法官賴寶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53號

聲請人
即上訴人
李進龍
被上訴人
即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黃開森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對本院民國108年8月8日所為裁定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二項應更正為上訴人李進龍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伍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故判決理由中所表示之意思,於判決主文中漏未表示者,亦屬顯然錯誤(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66號判例要旨足參)。

二、經查:查上訴人李進龍僅就其敗訴即不當得利部分上訴,經核其上訴利益價額應為38,775元(計算式:105 年6月1日起至108 年6月12日止,期間約為36月又11天,價額為1068×(36+12/30)=38775),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是以本件裁定原本、正本即有誤算之顯然錯誤即應予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寶合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3號於民國 108 年 08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