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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除字第17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28 日

法官楊淑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除字第17號

聲請人
郭麗雲
訴訟代理人
郭俊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壹拾張均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漢來國際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來公司)所發行,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共10張(以下合稱系爭股票),因不慎遺失,經聲請本院以104 年度司催字第470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已刊登於民國104 年7 月11日台灣新生報。又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股票,為此聲請宣告系爭股票無效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25 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系爭股票,前經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並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催字第470 號公示催告在案,嗣聲請人於104 年7 月11日刊登上開裁定在台灣新生報,至104年12月11日已滿5 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股票,此有前揭本院裁定及台灣新生報廣告刊登證明單各1 份在卷可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 個月內,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楊淑儀

┌──────────────────────────────────────────────────┐│附表: 105 年度除字第17號│├─┬───────────────┬──────────────┬────┬───┬────┬───┤│編│ 發 行 公 司 │ 股 票 號 碼 │種 類│張 數│股 數│備 考││號│ │ │ │ │ │ │├─┼───────────────┼──────────────┼────┼───┼────┼───┤│01│漢來國際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86ND106145至86ND106154 │股票 │10 │10000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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