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保險字第2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保險字第23號
- 原告
- 劉曦明
- 訴訟代理人
- 江大寧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劉建平
- 被告
- 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薛傅睿
- 訴訟代理人
- 林昇豪律師
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李O妹於民國104 年7 月7 日死亡,生前陸續向被告購買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李O妹指定原告為系爭保險契約的受益人,且在生前有以聲明書書立遺囑,載明:「有關本人李O妹名義下的所有財產(包括銀行存款有價證券基金債券保險單)指定受益人是我胞妹李O雲(曾用名李O妹)的長子劉建平與次子劉曦明兩兄弟所有,如遇前或今后有立字據文件內容中我的財產受益人與上述不同者,均屬無效,以此為准實。受益人劉建平劉曦明兄弟各執壹份」等語(下稱系爭聲明書),故原告由李O妹指定為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且李O妹在93年後患有老年癡呆症,已不可能為完整有效意思表示,而系爭聲明書足以證明李O妹已是預先拋棄保險契約的變更權,且查被告提出之被證1~4變更申請書,參照被告蓋章顯示受理時間依序均在系爭聲明書之後,自受上述李O妹預先拋棄變更權之拘束,從而,堪認均不生變更系爭保險契約內容之效力,原告仍為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且上開變更申請書之提出都是在李O妹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該些變更自屬無效意思表示,不生系爭保險契約內容之效力,綜上,被告所辯,顯不可採。爰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00,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保險契約於李O妹要保時,要保書上受益人確實為原告,保單生效後,要保人李O妹曾為數次變更,附表編號1 之最終受益人為石O芳、石O吉、附表編號2 之最終受益人為石O國、石O芳、石O吉、附表編號3 之最終受益人為石O芳、石O吉、附表編號4 之最終受益人為石O芳、石O吉,是以本件原告已非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要無疑義。另系爭聲明書之簽署日為92年9 月13日,早於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書上要保人李O妹填寫之日期,則系爭保險契約是否為系爭聲明書效力所及,已非無疑;遑論李O妹於指定受益人後,是否有聲明放棄處分權,被告未受通知並不知悉,故依保險法第111 條之規定,縱有此聲明亦不得對抗被告,從而原告稱李O妹不得變更受益人而原告為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云云,與事實不符。又受益人按保險之法律規定,不以具有保險利益為必要,綜上,原告並非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訴外人李O妹於104 年7 月7 日死亡,生前陸續向被告購買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即系爭保險契約)。
㈡系爭保險契約於李O妹要保時,要保書上受益人確實為原告,保單生效後,要保人李O妹曾為數次變更,附表編號1 之最終受益人記載為石O芳、石O吉、附表編號2 之最終受益人記載為石O國、石O芳、石O吉、附表編號3 之最終受益人記載為石O芳、石O吉、附表編號4 之最終受益人記載為石O芳、石O吉。
㈢系爭聲明書即原證5 之形式為真正,系爭聲明書之簽署日為92年9 月13日,早於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書上要保人李O妹填寫之日期。
㈣原告對於被告檢附之被證1-4 系爭契約受益人的記載與保險契約,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四、本件爭點如下:
㈠原告是否為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
㈡原告主張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2,100,800元,有無理由?
㈢系爭保險契約所記載石O芳、石O吉在指定受益人時,是否與被保險人具有養子女之關係,而具有保險利益?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是否為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
⒈系爭保險契約於李O妹要保時,要保書上受益人固確實為原告,保單生效後,要保人李O妹曾為數次變更,附表編號1之最終受益人為石O芳、石O吉、附表編號2 之最終受益人為石O國、石O芳、石O吉、附表編號3 之最終受益人為石O芳、石O吉、附表編號4 之最終受益人為石O芳、石O吉,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形式上已非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無訛。
⒉原告所提之系爭聲明書之簽署日為92年9 月13日,早於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書上要保人李O妹填寫之日期,則系爭保險契約是否為系爭聲明書效力所及,已非無疑。
⒊受益人經指定後,要保人對其保險利益,除聲明放棄處分權者外,仍得以契約或遺囑處分之。要保人行使前項處分權,非經通知,不得對抗保險人。保險法第111 條著有明文。查原告未能就李O妹於指定受益人後,有聲明放棄處分權,並通知被告等情為舉證,故依前揭規定,縱有此聲明,要保人李O妹未經通知被告,亦不得以此對抗被告,從而原告稱李O妹不得變更受益人而原告為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云云,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⒋原告另主張李O妹於申請95年、97年間(申請日期詳如附表所示)申請變更受益人時,已罹患老年痴呆症,精神狀態顯無法為合法有效之意思表示云云。惟原告僅以石O吉之狀紙頁末之陳述、主張為據(見院卷第77頁),惟李O妹是精神狀態是否已無法為合法有效之意思表示,行為能力是否欠缺,有賴於精神醫學專業之醫療院所就李O妹之精神狀態,所為專業診斷,豈能僅憑受益人石O吉之另案訴訟中之陳述引為證據,此外,未見原告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其主張為有理由。
⒌綜上各節,原告未能充分舉證,使本院推翻前揭形式上之認定,而認原告方為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自應仍認原告非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
㈡原告主張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2,100,800元,有無理由? 原告既非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則原告請求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上開金額,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系爭保險契約所記載石O芳、石O吉在指定受益人時,是否與被保險人具有養子女之關係,而具有保險利益? 保險法第17條規定,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物無保險利益者,保險契約失其效力。是以,判斷保險利益之有無,乃自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立場而論,非以受益人之立場作為判斷之基準。換言之,受益人與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間,並無保險利益之問題存在。從而,要保人自得變更受益人為任何第三人,不以其間具有一定親屬關係存在為必要。查系爭保險契約所載之指定受益人石O芳、石O吉,與被保險人間縱非具有養子女關係,亦與保險利益及系爭保險契約是否有效成立無涉。是以原告主張石O芳、石O吉因非李O妹之親屬,不具保險利益,自不得為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云云,自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並非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原告依據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100,8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師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沈宗興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保單號碼 │保險契約名稱 │投資標的 │購買日期(民│要保人即│投保金額(│繳費 │申請變更受益│ │ │ │ │ │國) │被保險人│新臺幣) │方式 │人之日期 │ │ │ │ │ │ ├────┤ │ │ │ │ │ │ │ │ │受益人 │ │ │ │ ├──┼─────┼──────────┼──────┼──────┼────┼─────┼───┼──────┤ │ 1 │PL00000000│統一安聯人壽ICBC歡喜│臺幣貨幣帳戶│92年10月22日│李O妹 │715,000 │躉繳 │97年12月26日│ │ │ │變額萬能壽險 │六年美元保息│ ├────┤ │ │ │ │ │ │ │帳戶 │ │劉曦明 │ │ │ │ ├──┼─────┼──────────┼──────┼──────┼────┼─────┼───┼──────┤ │ 2 │PL00000000│統一安聯人壽超優勢變│五年期美元新│92年10月24日│李O妹 │720,000 │躉繳 │95年7月31日 │ │ │ │額萬能壽險「五年期美│保息 │ ├────┤ │ │ │ │ │ │元新保息專案」 │ │ │劉曦明 │ │ │ │ ├──┼─────┼──────────┼──────┼──────┼────┼─────┼───┼──────┤ │ 3 │PL00000000│統一安聯人壽超優勢變│新臺幣貨幣帳│93年2月2日 │李O妹 │165,800 │躉繳 │97年12月26日│ │ │ │額萬能壽險 │戶八年期美元│ ├────┤ │ │ │ │ │ │ │連動債券一炮│ │劉曦明 │ │ │ │ │ │ │ │三響888專案 │ │ │ │ │ │ ├──┼─────┼──────────┼──────┼──────┼────┼─────┼───┼──────┤ │ 4 │PL00000000│統一安聯人壽卓越變額│新臺幣貨幣帳│93年7月26日 │李O妹 │500,000 │躉繳 │97年12月26日│ │ │ │萬能壽險 │戶100%結構 │ ├────┤ │ │ │ │ │ │ │型債券 │ │劉曦明 │ │ │ │ ├──┴─────┴──────────┴──────┴──────┴────┼─────┼───┴──────┤ │ 合計 │2,100,800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