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國字第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審國字第6號
- 原告
- 陳聰傑
- 被告
-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 法定代理人
- 陳勁甫
- 被告
- 高雄市政府
- 法定代理人
- 陳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 項但書第6 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20日以106 年度補字第204 號裁定,命其於訴訟救助案件(本院106 年度救字第36號)裁定確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3,770元,此裁定已於106 年2 月23日送達原告,而本院106 年度救字第36號駁回原告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業已於106 年3 月30日確定在案,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迄今尚未繳費,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附卷可稽,是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育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