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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242號

選派檢查人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秦慧君鄭峻明沈宗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42號

抗告人
張惟創
相對人
文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 年11月21日本院106 年度聲字第208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選派王漢昌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乃相對人之股東,從未自承非相對人股東,原審認定事實容有錯誤。又抗告人乃借名登記之出名人,按外部關係,抗告人仍有權利主張行使股東權。再本於私法自治之精神,抗告人與抗告人之父張○輝(真正股東)間,乃存在借名登記關係,並已取得抗告人之父張○輝之同意及授權,是以,抗告人自得合法行使股東權,原審法院認定顯有違誤,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10 條第3 項之規定,於有限公司亦準用之。再以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倘利害關係人對之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非訟事件法院並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另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出名人既登記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自屬有權處分,最高法院106 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為相對人之股東,抗告人登記之出資額為新臺幣(下同)400,000 元,佔相對人公司資本額3,000,000 元中之13.3% 比例,此有相對人公司最新變更登記表、章程、股東同意書在卷可查(見原聲字卷第8-11頁),故抗告人為相對人繼續1 年以上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抗告人就借名登記之外部關係而言,抗告人雖為借名登記之出名人,其與借名人之借名登記之內部約定,尚不及於第三人,依前揭說明,仍得行使股東權無訛,況本件借名登記契約,抗告人已取得抗告人之父張○輝之同意授權,此有同意及授權確認書在卷可查。是以,抗告人本於股東之地位,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自屬有理由。原審未慮及此,認抗告人為相對人股東之出名人,不得行使股東權,容有誤會,自應予以廢棄。

㈡至相對人主張抗告人聲請選派檢查人,因抗告人未曾參加股東會,亦未參與公司營運,且不執行業務股東,本可行使監察權,已有股東權利之保障,而抗告人捨此不為,而迂迴聲請選派檢查人,使相對人徒負選派費用,且影響相對人之商譽,實屬權利濫用云云。查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公司法嚴格其行使要件,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總股份數量3%繼續1 年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在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又檢查人與未執行業務股東之監察權本有不同之功能,從而,倘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之股東之要件,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是以抗告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乃依法行使股東權利,自無所謂權利濫用之問題甚明,相對人前揭主張難謂有理由。

四、准許選派檢查人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第2 項著有明文,此規定係為保障利害關係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為正確之判斷,故賦予利害關係人於法院裁定前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而選派檢查人之目的,既在檢查公司之業務及財產狀況,對公司之經營、運作影響甚鉅,本件業經原審函詢相對人使其陳述意見,此有本院106 年7 月5 日106 雄院和民咸106 年度聲字第208 號函在卷可查(見原聲字卷第23頁),而高雄市會計師公會前曾於聲請檢查人事件推薦王漢昌會計師擔任檢查人,而王漢昌會計師經我國會計師高等考試合格,此有高雄市會計師公會106 年8 月15日高會字第1060161 號函在卷可查(見原聲字卷第89頁),王漢昌會計師亦有擔任本件檢查人之意願,有電話記錄在卷可稽,抗告人亦同意選任王漢昌會計師為檢查人,此有陳述意見狀在卷可查,是認以王漢昌會計師之學、經歷及專業能力,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而適任本件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人,且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爰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之規定,選派王漢昌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原裁定,選派王漢昌會計師為檢查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7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鄭峻明

法 官 沈宗興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242號於民國 107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選派檢查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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