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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選派檢查人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21 日

法官鄭瑋

                   106 年度聲第208 號

聲請人
張惟創
代理人
蔡陸弟律師
相對人
文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彬
代理人
駱怡雯律師

上聲請人聲請選任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股東,登記出資額為新臺幣(下同)400,000 元,占相對人總資本額13.33 %,因聲請人屢次要求相對人出具財務報表及資產負債表,相對人均置之不理,故為保障自身股東權益,有了解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故爰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以檢查相對人財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聲請人非相對人實際之股東,相對人實為法定代理人黃文彬一人出資之公司,惟於89年8 月7 日間成立時,為符合公司法之要求,故將出資額借名登記於聲請人名下,此由自89年以降,公司所有營運、登記事項與章程修正均由黃文彬單獨負責,其他登記名義股東均未過問即明,黃文彬業已向本院訴請聲請人應將出資額移轉登記返還,故應裁定停止本件程序;且聲請人未依法行使監察權,查閱公司財產、文件、帳簿、表冊,而逕行迂迴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除造成相對人負擔鉅額之檢查費用外,另可能影響公司之營運等語。

三、按有限公司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110 條第3 項準用第245 條第1 項規定甚明。然檢查權必然對於公司營運造成影響,故在防止濫用與少數股東權益保障之情形下,公司法嚴格其行使要件,股東需持股達已發行總股份數量百分之3 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經查,聲請人固主張其登記為相對人繼續1 年以上,持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之股東,並提出高雄市政府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65015330號函所附之相對人最近變更登記表、章程在卷可佐。惟聲請人自承並非相對人股東,乃股東張○輝將出資額以其名義登記,此有聲請人106年8月4日民事準備書狀在卷可考(本院卷第45、46頁),此與相對人所辯聲請人並非股東之情形相符,由兩造之陳述以觀,均可知聲請人非相對人之股東,故聲請人以其為股東登記名義人聲請選派檢查人,顯與上開公司法保障少數股東之意旨有違,自不應准許。至聲請人所登記之出資額究竟為張瑞輝或黃文彬所有,則應由另訴認定之,非本件非訟事件所得認定,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 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年度聲第208 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選派檢查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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