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2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27號
- 聲請人
-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高杉讓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英美間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為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2 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英美前向第三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商銀)申辦現金卡使用,迄有債務尚未清償。嗣大眾商銀讓與對其債權予第三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再將之讓與聲請人。因陳英美死亡,繼承人已向本院為限定繼承,聲請人為瞭解情形,並抄錄、影印卷內資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項規定,求予閱覽卷宗等情,並提出陳英美現金卡申請書暨國民身份證影本、營業帳簿歷史交易明細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陳英美戶籍謄本、民國95年3 月6 日本院95年度繼字第483 號民事裁定等書證。
三、查聲請人欲聲請閱覽本院95年度繼字第483 號限定繼承民事卷宗,惟其並非該事件之當事人,不得援用首揭條文第1 項規定,逕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縱認其提出上開書證釋明其為被繼承人陳英美之轉受讓債權人,然其並未提出債權讓與之公告或通知,經限期補正,猶仍不為,徒以100 年11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4號會議決議,誆稱:債權讓與通知為觀念通知,方式不拘,且多次讓與,只要最後受讓人將歷次讓與情事一次通知債務人即可,並不以每次均有通知為要,陳英美死亡,事實上無人可受債權讓與通知,又不明其繼承人,有閱覽卷宗必要云云。核與其所提書證不符,洵難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之規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