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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18號

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01 日

法官謝琬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418號

上訴人
即原告
即反訴被告
李承翰
上訴人
即反訴被告
李元浩

      李宛儒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淑貞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李承翰對於對於民國107 年6 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本訴及反訴部分均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李元浩、李宛儒對於對於民國107 年6 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反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人李承翰就本訴部分,前經本院106 年度救字第7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11 條規定,於上訴亦有效力,是上訴人李承翰就本訴部分上訴得暫免繳納裁判費。至上訴人李承翰、李元浩、李宛儒就反訴部分聲明不服,請求原判決反訴部分不利上訴人部分(即第一審判決主文第3 、4 、6 、7 項)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等語。查上訴人就反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73,600 元(即高雄市○○區○○○○街000 號12樓房屋課稅現值573,600 元,另就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上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2 條規定不併計其價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9,42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上訴人李承翰於上訴程序聲請訴訟救助,如經上訴審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上訴人李承翰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其基於個人事由聲請訴訟救助,其效力尚非及於其他上訴人,故上訴人李元浩、李宛儒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另上訴人具狀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亦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理由書到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琬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建志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18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履行契約,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