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1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418號
- 上訴人
- 即原告
- 即反訴被告
- 李承翰
- 上訴人
- 即反訴被告
- 李元浩
李宛儒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淑貞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李承翰對於對於民國107 年6 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本訴及反訴部分均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李元浩、李宛儒對於對於民國107 年6 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反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人李承翰就本訴部分,前經本院106 年度救字第7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11 條規定,於上訴亦有效力,是上訴人李承翰就本訴部分上訴得暫免繳納裁判費。至上訴人李承翰、李元浩、李宛儒就反訴部分聲明不服,請求原判決反訴部分不利上訴人部分(即第一審判決主文第3 、4 、6 、7 項)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等語。查上訴人就反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73,600 元(即高雄市○○區○○○○街000 號12樓房屋課稅現值573,600 元,另就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上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2 條規定不併計其價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9,42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上訴人李承翰於上訴程序聲請訴訟救助,如經上訴審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上訴人李承翰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其基於個人事由聲請訴訟救助,其效力尚非及於其他上訴人,故上訴人李元浩、李宛儒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另上訴人具狀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亦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理由書到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