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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救字第73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許瑞助鍾啟煌林妙黛

聲請人
鄭硯香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間退休給與事件(案號: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02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查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關於春節慰問金爭議,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案號:106年度訴字第602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前經本院106年度救字第34號以聲請人僅提出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聲字第28號准予訴訟救助裁定,惟該裁定距今8年,實難據以認定聲請人目前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情事,且亦未提出其他足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予以釋明為由,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茲聲請人仍以同一事由,再聲請本件訴訟救助,其陳稱「釋明無資力事由:謹檢呈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聲字第28號准予訴訟救助前裁定」等語,顯未提供其他證據據以釋明;又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參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聲請人有房地財產,尚難謂無資力,足以認定其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仍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鍾 啟 煌

法 官 林 妙 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救字第73號於民國 106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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