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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聲字第117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魏式璧陳宛榆洪培睿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17號

聲請人
李承翰
相對人
李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6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4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07 年度上字第239 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對相對人訴請履行契約,相對人則對伊提起反訴,伊就反訴部分提起上訴,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下稱法扶高雄分會)同意扶助在案,且伊就反訴之上訴非顯無勝訴之望,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11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由原審法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1418號受理在案,聲請人於第一審聲請訴訟救助,經原審法院於106 年5 月3 日以106 年度救字第73號裁定准予確定,此有該卷證可稽,則該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效力應及於上訴。故聲請人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不論本訴或反訴,均為上開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效力所及,均得暫免第二審裁判費之繳納,無庸再行聲請訴訟救助,是聲請人為本件聲請,核無必要,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洪培睿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聲字第117號於民國 107 年 09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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