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竹司他字第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竹司他字第2號
- 原告
- 陳淑英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間排除侵害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係原告提起排除侵害訴訟(即本院106年度原訴字第8號),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6年9月15日以106年度救字第73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在案。原告上開之訴,經本院106年度原訴字第8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原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原告陳淑英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將設置在原告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16支電線桿拆除。嗣於訴訟程序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測量所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於107年10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聲明為:被告應將設置在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號至3號、編號5號至15號共14支電線桿拆除。準此,原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依法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是原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應負擔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且應依首揭說明向本院繳納,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