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國字第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國字第9號
106年度救字第73號
- 原告
- 徐世宗
- 被告
- 法務部矯正署臺灣臺南監獄
- 法定代理人
- 陳進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以中央或地方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1 項、第15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4 年間於被告監獄服刑,詎戒護管理員林岳柏濫用職權,於同年9 月22日下午5 點30分即強制伊不准交談,並於同年月24日開具核低累進分數(即扣分)0.2 ,致伊出獄或假釋後之保護管束期間縮刑減少、遲延伊得呈報假釋期間,顯已違反「臺灣臺南監獄收容人舍房作息及其他應遵守事項須知」壹、作息規定第2 條規定及憲法第8 條之規定,剝奪、限制伊所享有之言論自由及人身自由甚鉅,侵害伊權利甚詎,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損害,此有原告民事侵權損害賠償起訴狀可佐。次查被告係設址於臺南市○○區○○○村0 號,原告起訴狀所載明之事實亦發生於上址,復未載有其他合意管轄或特別審判籍規定之適用,且被告亦於106 年10月24日聲請移轉管轄,此有民事聲請部分撤回及移轉管轄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又按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本案訴訟應移轉管轄,已如前述,原告於起訴時另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即本院106 年度救字第73號),自亦應移由本案訴訟管轄法院一併審酌,不再另為移轉管轄之裁定,附此敘明。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