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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93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吳東都黃淑玲鄭小康姜素娥林欣蓉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193號

抗告人
鄭硯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救字第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救字第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1日以106年度裁聲字第793號裁定駁回,該裁定已於107年1月3日送達,本院審判長於107年1月3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該裁定已於107年1月8日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附各該卷可稽。抗告人雖再於107年1月10日具狀聲請訴訟救助,並檢附本院98年度裁聲字第28號裁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云云。惟查,抗告人並未就前揭本院106年度裁聲字第793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後,有如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為釋明,尚難據之而主張解免其補正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抗告人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欣 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93號於民國 107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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