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5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250號
- 原告
- 程銘宏
- 原告
- 程美賢
- 原告
- 程美淑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王維毅律師
- 被告
- 蔡欽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本件起訴時原告僅有丙○○1 人,惟其乃係基於與原告乙○○、甲○○公同共有之如下所述不當得利債權而起訴請求,其訴訟標的於原告間必須合一確定,是此追加原告乃合於前述規定,自應與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即重測前高雄市○○區○○段00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等母親即訴外人甲○○○於民國48年9 月13日向訴外人乙○○所購買,並於49年5 月18日借名登記於當時仍在服兵役之胞弟即被告名下,系爭土地相關買賣及過戶程序均由甲○○○一手包辦,甲○○○並在其上搭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建物,嗣甲○○○業於00年0 月00日死亡,則類推適用民法第550 條之規定,甲○○○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即已消滅,被告即失卻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法律上原因,卻仍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乃受有利益,而伊等乃為甲○○○之繼承人,業承受甲○○○一切權利、義務,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等公同共有,為此爰依繼承、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等公同共有。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即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550 條前段、第179 條、第1148條第1 項前段、第1151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甲○○○於48年9 月13日向訴外人乙○○所購買,並於49年5 月18日借名登記於當時仍在服兵役之胞弟即被告名下,嗣甲○○○業於00年0 月00日死亡,伊等為甲○○○之繼承人等事實,業據其等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00年度易字第0000號刑事判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高雄市都市土地申報地價書類收件收據、高雄市政府地價稅繳納通知書、高雄市政府地價稅納稅單、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欠稅催繳書、高雄市政府各項稅捐統一補發稅單、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地價稅繳款書、高雄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各項欠稅統一補發催繳通知書、高雄市實施平均地權土地申報地價書類收件收據、高雄市稅捐稽徵處轉帳繳納證明、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繳款通知書、疎明書、土地所有權狀等件為證,且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106 年10月3 日高市地鹽登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函附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6 年11月14日高少家美家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甲○○○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而甲○○○又已死亡,是類推適用民法第550 條前段之規定,甲○○○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自已消滅。而甲○○○與被告間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消滅後,被告繼續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又原告乃為甲○○○之繼承人,業承受甲○○○一切權利、義務,且就遺產為公同共有關係,被告仍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自已致甲○○○之繼承人即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本於繼承、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