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32號
- 原告
- 盧俊廷
- 訴訟代理人
- 張清雄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曾本懿律師
- 被告
- 欣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宋欣烜
- 訴訟代理人
- 陳裕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貳佰貳拾伍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參仟萬元自民國一0五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零柒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貳佰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欣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3 年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經原告於103 年9 月16日分別透過原告、訴外人盧李玉梅在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申設之帳戶各匯款1,000 萬元至被告設於國泰世華銀行東高雄分行之帳戶,再於103 年9 月17日透過原告之父盧博傭轉交1,000 萬元現金予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宋欣烜。兩造並約定借款期間自103 年9 月17日起算6 個月,即被告應於104 年3 月17日返還3000萬元,及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詎被告屆期無力償還,兩造遂約定違約後之利息提高以月息2.5 ﹪即每月75萬元計算,其後被告僅於104 年3 月17日、104 年7 月23日、104 年11月13日、104 年12月14日、105 年1 月13日各匯款300 萬元、22萬5000元、60萬元、60萬元、60萬元合計502 萬5000元予原告,以給付違約後之利息,被告清償之利息共502 萬5000元,以兩造約定之利率即年息15﹪計算即為13.4個月利息,以對被告有利之14個月計算而抵充104 年3 月18日至104 年5 月17日止之利息後,原告仍得請求被告返還本金3,000 萬元,及自103 年9 月17日至104 年3 月17日為止6 個月之利息22 5萬元(按年息15﹪計算),及本金3,000 萬元自105 年5 月18日起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此依民法第474 條、第478 條、第233 條第1 項,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225萬元,及其中3000萬元自105 年5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原告雖有如其所述交付3000萬元予被告,然實係原告透過被告借款予訴外人舜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舜億公司),蓋原告係舜億公司負責人盧博昭之姪子,亦為舜億公司轉投資之上海寶舜公司職員,原告知悉舜億公司於103 年間有資金短絀之情事,為賺取優渥利息,且為避免盧博昭知情,遂與被告法定代理人宋欣烜議定,以被告名義出借3000萬元予舜億公司,月利率為5 ﹪,借款期間3 個月。嗣原告即依約將3000萬元交予被告,被告亦依原告指示,於103 年9 月17日分別以匯款、現金交付方式,交付舜億公司1450萬元、1100萬元,並依原告指示,將預扣利息450 萬元之其中200 萬元於103 年10月24日分別匯款至原告所指定如附表編號4 所示3 個帳戶(下稱系爭3 帳戶),復於103 年12月22日依原告指示,交付75萬元現金予原告友人羅丁福;於103 年12月28日交付50萬元予原告姊夫。嗣借款期間屆至,舜億公司仍無法返還本金,遂於屆期前要求再展延2 月,經原告同意後,舜億公司遂再交付300 萬元利息予被告,被告再依原告指示,於104 年2 月17日交付現金200 萬元予原告、於104 年3 月12日交付現金200 萬元予原告。後展延之2 個月於104 年2 月中旬又屆至,舜億公司仍無法清償本金,原告遂要求與盧博昭直接商談還款事宜,故原告、盧博昭、被告法定代理人宋欣烜於104年3 月間共同洽商,會後原告與盧博昭達成共識,由盧博昭先於104 年3 月17日清償300 萬元予原告,但此300 萬元款項由被告先行墊借,於104 年3 月17日匯款至原告帳戶,之後被告又依原告指示,於104 年7 月23日將先前收取之利息22萬5000元匯至原告之銀行帳戶,另依盧博昭請求,於104年11月13日、12月14日、105 年1 月13日代舜億公司每月匯款60萬元予原告,故借貸關係實係存在舜億公司與原告間,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返還借款。縱鈞院認系爭3000萬元借貸關係存在於兩造間,惟被告至104 年3 月17日為止,已清償1025萬元,抵充原告主張之103 年9 月17日至104 年3 月17日止利息225 萬元後,尚可抵充本金800 萬元,故自104年3 月18日起,借款本金僅餘2200萬元,再自104 年3 月18日起至105 年1 月13日止,按本金2200萬元、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應為325 萬4170元,而舜億公司委由被告轉交予原告之利息僅202 萬5000元,尚不足122 萬9170元,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金額,應僅有本金2200萬元、利息122 萬9170元、及本金2200萬元自105 年1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3 年9 月16日有利用原告個人及其母盧李玉梅在玉山銀行之帳戶,各匯款1000萬元至被告公司在國泰世華銀行東高雄分行之帳戶。
㈡原告另於103 年9 月17日委由其父盧博傭,在原告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12樓住處之樓下會議廳將現金1000萬元交付被告法定代理人宋欣烜。
㈢原證1 之借款書上之被告法定代理人宋欣烜簽名、指印為真正。
㈣被告於103 年9 月17日、18日有分3 次匯款共1450萬元給舜億公司。
㈤被告於104 年3 月17日、104 年7 月23日、104 年11月13日、104 年12月14日、105 年1 月13日各匯款300 萬元、22萬5000元、60萬元、60萬元、60萬元至原告銀行帳戶。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交付被告之3000萬元,是否為原告借貸予被告之借款?
㈡若是,被告已清償金額若干?原告依借款書及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3000萬元,及利息225 萬元,及本金3000萬元自105 年5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交付被告之3000萬元,是否為原告借貸予被告之借款?
⒈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3000萬元,約定自103 年9 月17日起算6 個月後即104 年3 月17日連同利息一併返還,利息按年息15﹪計算等情,已提出借款書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下稱系爭借款書),其上載明「證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萬元整,分別於103 年9 月16日透過玉山銀行原告帳戶,匯款1000萬元,及透過玉山銀行盧李玉梅帳戶匯款1000萬元,並於103 年9 月17日透過原告父親盧博傭再轉交被告代理人宋欣烜1000萬元整,借款日期至103 年9 月17日起算6 月止返還,並按年息15﹪算利息一併返還」等文字,其上借款人欄、被告公司代表人空白處並均有被告法定代理人宋欣烜之簽名、指印。被告雖否認系爭借款書之形式上、實質上真正,辯稱:103 年9 月17日盧博傭交付1000萬元現金予宋欣烜時,宋欣烜確有簽1 份收據,但該收據是手寫的,並以直式書寫,不是系爭借款書云云,然上開借款書上之宋欣烜簽名、指印均為真正,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7 頁反面),並經本院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借款書上宋欣烜簽名旁之指紋2 枚,皆為宋欣烜本人之右拇指指紋,此有該局106 年5 月10日刑紋字第1030039429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8-90 頁),被告亦自承借款書上所載被告公司之電話號碼、地址、負責人宋欣烜之行動電話號碼均正確(見本院卷第142 頁),經本院審視系爭借款書原本,亦無合成或文件拼貼而成之痕跡,自難認系爭借款書為假造而成。又系爭借款書所載3 次借款交付之日期、交付方式,均經被告自承為真,被告法定代理人宋欣烜對於其有於103年9 月17日至原告住處,向盧博傭拿取1000萬元現金,當天在場之人為盧欣烜、盧博傭、原告母親,其並有在盧博傭交付之文件上簽名、按捺指印等情亦自認屬實(見本院卷第139-140 頁)。再者,盧博傭當天交付宋欣烜簽名、按捺指印之文件,係原告委請其住處貝拉莫里大樓之管理人員林宜霈繕打製作乙節,業據原告、證人盧博傭、證人林宜霈、證人即貝拉莫里大樓總幹事王維鋼證述一致(見本院卷第123-124、130-131 、194-200 、240 頁反面-243頁反面),雖證人林宜霈、王維鋼、盧博傭、原告就繕打系爭借款書之過程及細節互有出入或不一致,且證人林宜霈、王維鋼均無法肯定系爭借款書即為渠等曾當初代為繕打或修改之文件(見本院卷第202 、243 頁),然考量上述證人及原告作證或陳述時,距離製作或取得系爭借款書之時間已近4 年,難免有記憶不清或錯誤之情形,但渠等就貝拉莫里大樓管理人員林宜霈有協助繕打類似借據之文件後,交予盧博傭之主要事實陳述一致相符,且證人林宜霈證述時已離職未擔任貝拉莫里大樓管理人員,與兩造亦無親屬僱傭關係,此經證人林宜霈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94 、193 頁),其既與兩造無利害關係,應無偏袒任一方而虛偽證述之動機,證詞應值採信,堪認系爭借款書即為宋欣烜於103 年9 月17日向盧博傭拿取1000萬元現金時所簽立,而足以作為兩造間有借貸合意之證明。
⒉被告固辯稱原告係透過被告借款予舜億公司,故其取得原告交付之3000萬元後,旋於103 年9 月17日將1450萬元匯款予舜億公司,另交付現金1100萬元予舜億公司,之後舜億公司支付借款利息時,亦係透過被告交付原告或先由被告代墊,舜億公司再返還予被告,且104 年3 月間原告、被告法定代理人宋欣烜、舜億公司負責人盧博昭曾直接商談系爭借款還款事宜,故借款關係實係存在於原告與舜億公司間云云。然查:
⑴被告確有簽立前揭載明被告為借款人之系爭借款書,並收受原告交付之3000萬元借款,已如前述,此與被告所辯已然不符,且被告自陳「原告當初係為避免盧博昭知情,而與宋欣烜議定以被告名義出借3000萬元予舜億公司」(見本院卷第81頁)、「舜億公司的借款憑證是交給被告,錢也是被告交給舜億公司,形式上都是被告借款給舜億公司,但宋欣烜與原告去找盧博昭之後,他已經知道是原告透過被告借錢給舜億公司」(見本院卷第248 頁),原告借款當時既欲不欲盧博昭知悉出資借款之人為原告,則舜億公司借款時自無可能與原告成立借貸之合意,顯然係兩造之間成立借貸合意,而被告再與舜億公司成立借貸合意,則縱使舜億公司負責人盧博昭在借款後,得知被告借款之資金來自原告,亦不因此改變舜億公司借款時係與被告成立借貸合意之事實。再徵諸被告辯稱借款關係存在於原告與舜億公司間,卻無法提出舜億公司還款予原告之任何證據,反而提出之匯款紀錄均顯示被告直接將利息匯款至原告帳戶(見附表編號9 至13)。被告就此雖以:舜億公司係將借款利息透過被告交給原告,或由被告先代墊給付原告後再返還被告等語解釋,惟倘借貸關係存在原告與舜億公司之間,舜億公司直接匯款或交付原告即可,實無必要大費周章交給被告,再委託被告交付原告,是被告此部分解釋有違常理,不值採信。故由原告交付借款之對象為被告,收取還款之對象亦為被告,非舜億公司觀之,顯然借貸關係存在於兩造間,此亦與系爭借款書所載吻合,從而被告辯稱未向原告借貸云云,要不足採。
⑵至證人盧茂駿雖證述:宋欣烜有次告訴我,舜億公司需要資金,但原告是盧博昭的姪子,原告直接拿錢給盧博昭不方便,所以透過宋欣烜把錢拿去借給舜億公司。有一次我有聽宋欣烜說要去付利息,但我不知道是否要付舜億公司的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205 、208 頁),然證人盧茂駿為被告公司之員工,其證詞本有偏袒被告公司之動機,又其證述原告透過被告借款給舜億公司一情,僅係聽聞被告法定代理人轉述而來,未經查證或向盧博昭確認,亦經證人盧茂駿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05 頁),自難作為被告辯解之補強證據,尚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且證人即舜億公司負責人盧博昭證述:我是到104 年農曆過年前才知道舜億公司有向被告或原告借一筆3000萬元,但我對於到底是跟被告還是原告借不清楚,借的細節也不清楚,之後原告跟被告法定代理人宋欣烜有一起來找我,跟我說舜億公司有借這筆錢,叫我要認帳。他們來找我時,沒有談到舜億公司是跟原告借,還是跟被告法定代理人借,還是2 個人一起借,只有跟我說舜億公司有跟他們2 位借這筆錢,至於他們2 位是用誰的名義借給舜億公司的財務長陳志文,那時沒談到。我的認知是他們2 人一起借錢給陳志文等語(見本院卷第244 頁反面),與被告所辯原告借款對象為舜億公司、透過被告借款予舜億公司等節,明顯不合,徵諸證人即舜億公司負責人盧博昭證述:利息有還但沒有很穩定地還,我都是拿現金給被告法定代理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45 頁反面),既然舜億公司還款之對象、資金往來之對象均為被告,再佐以被告自承舜億公司相關借款憑證皆係交給被告,顯難認舜億公司係向原告借款,是原告交付被告之3000萬元,確為原告借予被告之借款,兩造間成立300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至堪認定。
㈡被告已清償金額若干?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金額若干?
⒈被告確有向原告借貸3000萬元,而簽立系爭借款書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系爭借款書已約明被告應於103 年9 月17日起算6 個月後,與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一併返還,亦有系爭借款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借款書之約定返還借款,應屬有據。
⒉惟被告辯稱其於借款後,曾於附表編號4 至9 所示之時間,陸續以附表所載之方式,清償原告借款利息1025萬元,復於附表編號10至13所示之時間,陸續以附表所載之方式,清償原告借款利息202 萬5000元,惟僅其中編號9 至13所示之清償事實、清償金額為原告所不爭執,其餘附表編號4 至8 所示之清償事實均經原告否認,則被告自應就其確有附表編號4 至8 所示之清償事實,負舉證責任,茲就原告否認清償之部分,認定如下:
⑴附表編號4:被告抗辯其依原告之指示,於103 年10月24日將200 萬元分別匯款至原告指定之系爭3 帳戶,用以清償原告借款利息,並提出以原告名義匯款之匯款申請書、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宋欣烜間微信通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04 、183-189頁),惟原告已否認指示被告為上開匯款,並否認該微信通話內容為其與宋欣烜間之對話,本院審酌上開匯款申請書之匯款人雖填載原告姓名,但其上所載匯款人即原告身分證字號,與原告自書之身分證字號碼(見卷外彌封袋內)有別,另匯款申請書所載行動電話號碼0919******(正確號碼詳卷),經本院查詢亦非原告申設之行動電話號碼,亦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見卷外彌封袋內)。衡情,倘原告確有指示被告以原告名義匯款,應不至於會故意提供不正確之身分資料予被告,則上開匯款是否確為原告指示被告所為,即非無疑。被告就此雖辯稱身分證字號係原告以微信傳送時傳送錯誤,而行動電話號碼則係被告趕著匯款而誤繕云云,並舉前揭微信通話內容為證,而被告提出之微信通話內容,其上聊天室名稱固為原告姓名,並有原告與其子之大頭照,然聊天室名稱並非無法任意更改,而原告與其子之大頭照在網路上亦非無法取得,被告提出之微信通話內容,非無刻意假造之可能,又該微信通話內容,並無足以特定、識別對話之人為原告之相關訊息,且遍觀被告提出之微信通話內容,對話之雙方均未有提及以上開匯款清償系爭借款利息之相關話語,故依被告提出之舉證,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該微信通話內容為原告與宋欣烜之對話,且兩造已達成合意以上開匯款清償系爭借款利息之心證,自不足認被告上開匯款係為清償系爭借款,而被告上開匯款之對象既非原告,當不足認被告有收受上開款項而生清償效力。
⑵附表編號5:被告辯稱其有於103 年12月22日依原告指示,將75萬元現金交付原告友人羅丁福,用以清償原告系爭借款利息,並聲稱:當天係被告公司員工盧茂駿載送宋欣烜之配偶李燦梅至交付地點交付等語,證人盧茂駿亦證述:有一次我有陪同宋欣烜的太太去交錢給別人,地點在四維路與忠孝路口,宋欣烜的太太下車提一個東西往後走交給一個人,宋欣烜的太太有跟我說她是要交錢給羅丁福,但當時因太遠,我沒看清楚交錢的對象的樣貌,好像是羅丁福等語等語(見本院卷第206-207頁),然盧茂駿為被告公司之員工,其證述本有偏袒被告之動機,自無法遽信,又既表示未看清楚李燦梅交錢之對象,自無法肯認確為羅丁福,又其亦未見聞所交付之金額若干,當無法證實李燦梅交付對方之物品即為75萬元現金,是單憑盧茂駿之證詞,尚無法充分證明被告有委由李燦梅將75萬元現金交予羅丁福,況被告亦未舉證證明羅丁福有再將75萬元交予原告或經原告授權收取,自難認被告此部分所辯清償原告75萬元之情為真。
⑶附表編號6:被告固抗辯其有於103 年12月28日交付50萬元現金予原告之姊夫,用以清償原告借款利息,惟據原告否認,而被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此部分抗辯自無足採。
⑷附表編號7、8:被告辯稱其分別於104 年2 月17日、104 年3 月12日交付原告現金各200 萬元,作為清償系爭借款之利息,惟經原告否認,而被告就此未能提出任何佐證,自無從認定有此部分清償事實。
⒊承上,被告所辯附表編號4 至8 所示之清償固難認為真,惟附表編號9 至13之清償事實,則為原告所不爭執,且兩造一致陳明被告於104 年3 月17日及之後清償原告之款項合計502 萬5000元,係優先清償104 年3 月17日至105 年5 月17日之積欠利息(見本院卷第247 頁),故系爭借款自104 年3月17日至105 年5 月17日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被告已清償完畢,尚餘本金3000萬元,及自103 年9 月17日至104 年3月16日、105 年5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而103 年9 月17日至104 年3 月16日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225 萬元(3000萬元×6 個月/12 個月×15﹪=225 萬元),是原告依借款返還請求權,應得請求被告返還3225萬元(本金3000萬元+103年9 月17日至104 年3 月16日利息225 萬元),及其中3000萬元自105 年5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4 條、第478 條、第233 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3225萬元,及其中3000萬元自105 年5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被告雖另聲請調取被告公司之聯徵資料,欲證明被告於103年9 月間無信用不良紀錄,非不能向銀行借貸,故無向原告借貸之必要,惟被告究有無信用不良紀錄,仍與有無向原告借貸尚無必要關聯,且被告確有向原告借貸,事證已臻明確,本院因認無再為調查之必要。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日期 │被告主張之金錢往來內容 │備註 │被告提出之證據 │ │號│ │ │ │ │ ├─┼─────┼─────────────────────┼───────┼─────────┤ │1 │103.9.16. │原告於103 年9 月16日有利用原告個人及其母盧│兩造均不爭執 │ │ │ │ │李玉梅在玉山銀行之帳戶,各匯款1000萬元至被│ │ │ │ │ │告公司在國泰世華銀行東高雄分行之帳戶。 │ │ │ ├─┼─────┼─────────────────────┼───────┼─────────┤ │2 │103.9.17. │被告分3 次匯款各900 萬元、100 萬元、450 萬│兩造均不爭執 │①匯出匯款憑證2 紙│ │ │103.9.18. │元共1450萬元至舜億公司之台灣銀行三多分行帳│ │(見本院卷第230 頁│ │ │ │戶、臺灣企銀北鳳山分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 │) │ │ │ │戶 │ │②被告之國泰世華銀│ │ │ │ │ │行東高雄分行014030│ │ │ │ │ │******號帳戶(完整│ │ │ │ │ │帳號詳本院卷231 頁│ │ │ │ │ │,下稱被告國泰世華│ │ │ │ │ │銀行帳戶)存摺封面│ │ │ │ │ │及內頁明細(見本院│ │ │ │ │ │卷第231-232頁) │ ├─┼─────┼─────────────────────┼───────┼─────────┤ │3 │103.9.17. │被告交付1100萬元現金予舜億公司 │原告否認 │無 │ ├─┼─────┼─────────────────────┼───────┼─────────┤ │4 │103.10.24.│被告依原告指示,將合計200 萬元匯款至原告指│原告否認有指示│①匯款申請書3 紙(│ │ │ │定下列3 個帳戶: │被告匯款至左列│見本院卷104 頁) │ │ │ │1.夏木蘭之新光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戶(金額40│帳戶,被告辯稱│②微信通話紀錄翻拍│ │ │ │ 萬元,帳號詳卷) │係返還預扣利息│照片(見本院卷183-│ │ │ │2.林國禎之臺北富邦銀行福港分行帳戶(金額91│,惟若認兩造間│184頁) │ │ │ │ 萬9998元,帳號詳卷) │成立借貸,則屬│ │ │ │ │3.常快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華泰商業銀行南京東│被告清償借款利│ │ │ │ │ 路分行帳戶(金額68萬2 元,帳號詳卷) │息 │ │ ├─┼─────┼─────────────────────┼───────┼─────────┤ │5 │103.12.22.│被告依原告指示,將75萬元現金交付原告友人羅│原告否認,被告│證人盧茂駿之證述 │ │ │ │丁福 │辯稱係返還預扣│(見本院卷第206-20│ │ │ │ │利息,惟若認兩│7頁) │ │ │ │ │造間成立借貸,│ │ │ │ │ │則屬被告清償借│ │ │ │ │ │款利息 │ │ ├─┼─────┼─────────────────────┼───────┼─────────┤ │6 │103.12.28.│被告依原告指示,交付50萬元現金予原告姊夫 │原告否認,被告│無 │ │ │ │ │辯稱係返還預扣│ │ │ │ │ │利息,惟若認兩│ │ │ │ │ │造間成立借貸,│ │ │ │ │ │則屬被告清償借│ │ │ │ │ │款利息 │ │ ├─┼─────┼─────────────────────┼───────┼─────────┤ │7 │104.2.17. │被告交付現金200萬元予原告 │原告否認,被告│無 │ │ │ │ │辯稱係代舜億公│ │ │ │ │ │司清償借款利息│ │ │ │ │ │,惟若認兩造間│ │ │ │ │ │成立借貸,則屬│ │ │ │ │ │被告清償借款利│ │ │ │ │ │息 │ │ ├─┼─────┼─────────────────────┼───────┼─────────┤ │8 │104.3.12. │被告交付現金200萬元予原告 │原告否認,被告│無 │ │ │ │ │辯稱係代舜億公│ │ │ │ │ │司清償借款利息│ │ │ │ │ │,惟若認兩造間│ │ │ │ │ │成立借貸,則屬│ │ │ │ │ │被告清償借款利│ │ │ │ │ │息 │ │ ├─┼─────┼─────────────────────┼───────┼─────────┤ │9 │104.3.17. │被告匯款300萬元至原告帳戶 │原告不爭執匯款│①被告國泰世華銀行│ │ │ │ │事實,但主張是│帳戶存摺內頁明細(│ │ │ │ │被告清償系爭借│見本院卷第105 頁)│ │ │ │ │款自104 年3 月│②國泰世華銀行一般│ │ │ │ │17日以後之利息│匯出匯款查詢(見本│ │ │ │ │,被告則辯稱係│院卷169 頁) │ │ │ │ │代舜億公司清償│ │ │ │ │ │104 年3 月17日│ │ │ │ │ │以後之利息,惟│ │ │ │ │ │若認兩造成立借│ │ │ │ │ │貸,則屬被告清│ │ │ │ │ │償104 年3 月17│ │ │ │ │ │日以後之利息。│ │ ├─┼─────┼─────────────────────┼───────┼─────────┤ │10│104.7.23. │被告匯款22萬5000元至原告帳戶 │原告不爭執匯款│①被告國泰世華銀行│ │ │ │ │事實,主張是被│帳戶存摺內頁明細(│ │ │ │ │告清償系爭借款│見本院卷第174 頁)│ │ │ │ │自104 年3 月17│ │ │ │ │ │日以後之利息,│②國泰世華銀行一般│ │ │ │ │被告則辯稱係給│ 匯出匯款查詢(見│ │ │ │ │付尚未給付之預│ 本院卷第170 頁)│ │ │ │ │扣利息,惟若認│ │ │ │ │ │兩造成立借貸,│ │ │ │ │ │則屬被告清償 │ │ │ │ │ │104 年3 月17日│ │ │ │ │ │以後之利息。 │ │ ├─┼─────┼─────────────────────┼───────┼─────────┤ │11│104.11.13.│被告匯款60萬元予原告 │原告不爭執匯款│①被告國泰世華銀行│ │ │ │ │事實,主張是被│帳戶存摺內頁明細(│ │ │ │ │告清償系爭借款│見本院卷第106 頁)│ │ │ │ │自104 年3 月17│②國泰世華銀行一般│ │ │ │ │日以後之利息,│轉帳查詢(見本院卷│ │ │ │ │被告則辯稱係給│第171 頁) │ │ │ │ │付尚未給付之預│ │ │ │ │ │扣利息,惟若認│ │ │ │ │ │兩造成立借貸,│ │ │ │ │ │則屬被告清償 │ │ │ │ │ │104 年3 月17日│ │ │ │ │ │以後之利息。 │ │ ├─┼─────┼─────────────────────┼───────┼─────────┤ │12│104.12.14.│被告匯款60萬元予原告 │原告不爭執匯款│①被告國泰世華銀行│ │ │ │ │事實,主張是被│帳戶存摺內頁明細(│ │ │ │ │告清償系爭借款│見本院卷第107頁) │ │ │ │ │自104 年3 月17│②國泰世華銀行一般│ │ │ │ │日以後之利息,│轉帳查詢(見本院卷│ │ │ │ │被告則辯稱係給│第172 頁) │ │ │ │ │付尚未給付之預│ │ │ │ │ │扣利息,惟若認│ │ │ │ │ │兩造成立借貸,│ │ │ │ │ │則屬被告清償 │ │ │ │ │ │104 年3 月17日│ │ │ │ │ │以後之利息。 │ │ ├─┼─────┼─────────────────────┼───────┼─────────┤ │13│105.1.13. │被告匯款60萬元予原告 │原告不爭執匯款│①被告國泰世華銀行│ │ │ │ │事實,主張是被│帳戶存摺內頁明細(│ │ │ │ │告清償系爭借款│見本院卷第108 頁)│ │ │ │ │自104 年3 月17│②國泰世華銀行一般│ │ │ │ │日以後之利息,│轉帳查詢(見本院卷│ │ │ │ │被告則辯稱係給│第173 頁) │ │ │ │ │付尚未給付之預│ │ │ │ │ │扣利息,惟若認│ │ │ │ │ │兩造成立借貸,│ │ │ │ │ │則屬被告清償 │ │ │ │ │ │104 年3 月17日│ │ │ │ │ │以後之利息。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