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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5255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5255號

聲請人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銘祥
相對人
顏瑋葶
相對人
王惠文即以琳恩典幸福工坊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顏瑋葶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顏瑋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顏瑋葶於民國105年6月20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50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06年10月2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獨資商號為發票行為並於本票發票人欄上為蓋章者,實際上係由商號負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故該商號及負責人為一權利主體,就簽發之本票負發票人責任,若商號之負責人嗣後變更為他人,係為另一權利主體,兩者主體不同,自不應由後一主體負票據責任(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參照)。經查,本件聲請人另請求王惠文即以琳恩典幸福工坊連帶給付本票票款,惟以琳恩典幸福工坊係一獨資商號,其負責人原為顏瑋葶,嗣以琳恩典幸福工坊負責人已變更為王惠文,即變更為另一權利主體,聲請人對之聲請本票裁定,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外,餘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鳳山簡易庭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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