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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國字第6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李育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審國字第6號

原告
陳聰傑
被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法定代理人
陳勁甫
被告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 項但書第6 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20日以106 年度補字第204 號裁定,命其於訴訟救助案件(本院106 年度救字第36號)裁定確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3,770元,此裁定已於106 年2 月23日送達原告,而本院106 年度救字第36號駁回原告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業已於106 年3 月30日確定在案,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迄今尚未繳費,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附卷可稽,是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育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倪金漢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國字第6號於民國 106 年 04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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