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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04號

給付使用補償金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17 日

法官謝雨真饒佩妮賴寶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簡上字第104號

上訴人
史耀綸
法定代理人
蔡青青
法定代理人
法定代理人兼
訴訟代理人
史峻銘
被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菊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代理人
洪柏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使用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8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五頁第九行理由欄七關於「133,881 元」之記載,應更正為「86,279元」;原判決附表計算式應更正為如本裁定附表計算式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第五頁第九行理由欄七關於「133,881 元」、附表計算式之數字記載,經核對後,有誤算及誤載之錯誤,基上,原判決原本、正本既有如主文所示之錯誤,均應予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附表 │├─────┬────────┬──────────────────────┤│占用人 │占用期間 │金額 ││ │ │計算式:申報地價×占用面積×租金率×使用年數││ │ │ =應繳納補償金 │├─────┼────────┼──────────────────────┤│史耀綸 │自99年7月15日起 │86,279元 ││ │至103年12月31日 │計算式:40,275元×29㎡×5%×170/365日數)+ ││ │止 │(40,275元×29㎡×5%×2年)+(39,600元×29 ││ │ │㎡×5%×2年)=258,836元,依其持分1/3計算, ││ │ │故為86,279元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法 官 饒佩妮

法 官 賴寶合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04號於民國 107 年 09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使用補償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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