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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9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04 日

法官鄭子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596號

原告
高雄市政府
原告
法 定
代理人
許立明
原告
陳菊
原告
高雄市政府水利局
法定代理人
蔡長展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嵐律師
被告
李柏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前國民黨中央黨員及民國105 年立法委員參選人,其於106 年7 月18日參與三立電視台「新臺灣加油」節目,公開發表如附表所示之言論(下合稱系爭言論),指摘訴外人震南鐵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南公司)在高雄市路竹區設立產業園區之開發案(下稱震南鐵線開發案),係欲興建毒性甚巨之酸洗工廠,其環境影響評估(下稱環評)得以審查通過,係時任原告高雄市政府(下稱高市府)市長職務之原告陳菊隻手遮天,及原告高市府、高雄市政府水利局(下稱水利局)縱容陳菊主導所致,且陳菊、高市府將高雄市路竹新園農場之優良農地改成6 間毒性甚巨之酸洗工廠;復指稱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前於高雄市茄定區興建清水碼頭(下稱清水碼頭案)期間所挖掘之土方,本應供作養灘計畫用途,陳菊卻要求台電公司將之移填予南星計畫使用,否則不予其環評審查通過;另指稱陳菊、高市府欲在高雄市內門區馬頭山設置醫療器材掩埋場(下稱馬頭山案)等語。

㈡、然震南鐵線開發案,係震南公司依法向高市府提送環評說明審查書,歷經2 次初審會議,於103 年4 月25日經高市府第32次環評審查委員會本其專業審查同意,與陳菊無關,非陳菊得以指示主導,高市府、水利局亦無縱容陳菊1 人主導之情。又震南鐵線開發案非傳統高污染性之電鍍酸洗業,主要係針對線材部分進行酸洗除銹作業,經環評委員專業審查其污染物排放現值濃度均低於法規要求,相關重金屬排放標準甚且優於環保法令規定;且環評委員已要求廠商回收廢水需達90%,10%廢水則排放至營前排水(屬區域排水系統,而非農用灌溉用水系統),不影響農業灌溉,足見高市府之環評審查委員會已針對該開發案之空氣品質、地面水、地下水、土壤等環境面向進行嚴格把關,並無違法圖利廠商情事。再者,目前於路竹新園農場設置之產業園區,僅有震南公司有鐵線之酸洗製成,並無6 間酸洗工廠,被告指控陳菊、高市府將優良農地改成6 間酸洗工廠等語,與事實不符。其次,被告所稱清水碼頭工程案,並無需經環評之必要,況台電公司為國營事業組織,相關工程之興建所涉及之環評事宜,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之權責,亦非原告高市府權限,被告上述關於清水碼頭土方移填之指摘,與事實不符。又目前提出於馬頭山設置掩埋場之民間業者,僅訴外人富駿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駿公司),而其申請掩埋之種類僅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並無「醫療廢棄物」;且富駿公司係依法律規定提出申請,高市府本即應予以受理及審查,方屬適法。高市府就該申請案雖已於105 年7 月4 日、106 年3 月9 日召開2 次環評初審會,並擬後續提送環評大會討論,惟迄至本件起訴時止,尚未召開環評大會,即該申請案之准駁尚無定論,被告卻言之鑿鑿,揚稱陳菊、高市府欲於馬頭山設置醫療掩埋場,實屬虛妄。

㈢、高市府、水利局為依法行政之專業、中立透明機關,而身為高雄市長之陳菊則為民選首長,肩負選民對其誠信、為民之期待。而以被告之身分,其言論內容對社會輿論具相當程度之影響力,卻以不實之系爭言論,透過傳播媒體發送予全國人民,企圖將陳菊形塑為一違法妄為、擅斷獨行之行政首長,將高市府、水利局等機關隱喻為無能、僅聽從1 人言而無法無天之行政機關,嚴重破壞高雄市民對陳菊之信任暨原告高市府、水利局行政中立之形象,此舉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並致陳菊精神上受有痛苦,爰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象徵性賠償陳菊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 元,及請求被告於報紙頭版刊登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以回復原告名譽。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⑴被告應於自由時報、聯合豹、中國時報及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以16號標楷體、半版篇幅即寬35公分、長24公分版面,刊登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各1 日。⑵被告應給付陳菊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關於震南鐵線開發案部分,臺灣高等行政法院高雄分院已於106 年8 月22日撤銷高市府有條件通過之震南鐵線開發環評案,認高市府未審查確認震南公司所規劃之廢污水處理設施,是否具有得達90%以上可能性存在以前,即以「本案於營運後之廢污水處理回收率須達90%以上」取代「開發行為是否對環境無重大影響之虞」許可要件之審查為不合法。又環評委員會之委員係由時任高雄市長之陳菊所選任,渠等聽命於陳菊乃理所當然,故震南公司得以通過環評審查,應可合理認定即為陳菊之意思;而前揭法院所稱不合法審查,當然即係高市府、水利局縱容陳菊主導所致。其次,新園農場自救會、地球公民基金會、台南水資源保育聯盟、台南環境保護聯盟、台南市社區大學促進學會等環保團體成功撤銷震南公司之環評案,渠等反對新園農場設置酸洗工廠之成績有目共睹,故渠等共同印製之「搶救北高雄農業命脈,反對台糖農地變工廠」之宣傳資料具有高度權威性,被告對於此份資料之內容深信不疑,被告所述關於高雄市路竹區農地將改成酸洗工廠部分,即係引用其中之內容,自無過錯可言;另關於清水碼頭案部分,依據台電公司委託成功大學水工試驗所製作「興達電廠鄰近海岸保全與養灘計畫研究」,即係為妥善使用興建清水碼頭期間所挖掘之土方,然高雄市政府卻突然將該案土方運走,經伊向訴外人即台電公司南部施工處公關經理巫胡水龍詢問後,巫胡水龍始坦承係高雄市政府以不讓環評通過為脅,將前揭土方運送至南星計畫使用,伊並無虛構事實;關於馬頭山案部分,伊就馬頭山案所發表之系爭言論內容,均係引用高雄旗山環保團體所發表之網路文章內容,並非憑空杜撰等語置辯。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被告於106 年7 月18日在三立電視台新臺灣加油之節目上,發表如附表所示之系爭言論等情,除為兩造不爭執外,並有卷附三立電視台新臺灣加油節目翻拍光碟乙份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所為系爭言論侵害其名譽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⒈原告之名譽權是否因系爭言論而受有侵害?⒉被告發表系爭言論行為是否具備不法性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分述如下:

⒈關於被告所為系爭言論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部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名譽本質為社會普遍所為之品德、聲望或信譽評價,故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即應以社會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查,原告於前揭政論節目中針對震南鐵線開發案、清水碼頭案及馬頭山案所公開發表如附表所示言論內容,其中關於「高雄市府縱容他、水利局敢縱容他」、「陳菊妳為什麼可以用她來一手遮天」、「陳菊怎麼說,這些土要讓高雄市政府拿去南星計畫,如果不給南星計畫,環評不讓你過。」、「看高雄市政府以後還敢不敢這麼惡質。」等內容,確足使大眾形成原告所為行政行為有恣意妄為情事發生之負面印象,造成原告之社會評價下降,其名譽受有相當程度之損害,自堪以認定。

⒉關於被告行為是否具備不法性而應構成侵權行為部分: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 條第3 項「真實不罰」及第311 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之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釋字第509 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詳言之,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刑法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亦即,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害人對行為人陳述事實為不實之消極事實,本不負舉證責任,上開攸關侵害他人名譽「阻卻違法性」之合理查證義務,則應由行為人依個別事實所涉之「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分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以善盡其舉證責任,始得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本件附表所示關於諸如馬頭山案是否將設置醫療器材掩埋場、震南鐵線開發案是否設置酸洗工廠及陳菊是否挪用清水碼頭案土方等系爭言論內容,固得證明其真偽存否而屬事實陳述之性質,惟其中「高雄市府縱容他、水利局敢縱容他」、「陳菊妳為什麼可以用她來一手遮天」、「陳菊怎麼說,這些土要讓高雄市政府拿去南星計畫,如果不給南星計畫,環評不讓你過。」、「看高雄市政府以後還敢不敢這麼惡質。」等關於損及原告名譽之言論部分,則涉及原告是否行政裁量權行使有濫用情形,然因被告究非有權解釋或適用法律之人員或機關,該言論復非於法律文件所發表,故此部分陳述不失為其個人針對客觀事實而以主觀認知所為之評論及判斷,應兼有意見表達之性質。職是,系爭言論應屬夾論夾敘之論述性質。基此,揆諸上開說明,本件首應考量者,當為系爭言論事實陳述部分,是否與真實相符及被告是否業已合理查證而有相當依據確信為真實。經查:

⑴關於系爭言論屬於事實陳述部分是否與真實相符:

①關於震南鐵線開發案,震南公司擬在高雄市路竹區設置產業園區,該等開發案涉及酸洗除鏽作業,提出申請後經高雄市政府審議後有條件通過環境評估;關於馬頭山案,富駿公司擬在內門馬頭山申請設置掩埋場,並向原告高雄市政府提出申請,申請處理廢棄物種類包含一般事業廢棄物、一般廢棄物等情,除為兩造不爭執外,亦據被告提出高雄市政府103年5月14日高市府環綜字第10334646200號函暨103年4月25日召開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第32次會議紀錄、103年5月30日高市府環綜字第10335887401號公告、107年5月10日高市府環綜字第10734871500號函暨107年4月19日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第54次會議紀錄、107年5月15日高市府環綜字第10735350301、10735350302號函文、高雄市政府107年3月31日高市府環綜字第10733112800號函暨107年3月2日召開本府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第52次會議紀錄及富駿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乙級廢棄物處理場開發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節本等件為憑(見院一卷第75至144頁、第164至168頁);又關於清水碼頭案,原計畫將興建清水碼頭期間所浚挖之土方,供作興達電廠鄰近海岸即崎漏岸段養灘用途,惟嗣後並未依該計畫實施等情,亦有卷附被告所提出由台電公司委由國立成功大學水工試驗所研究製作之「興達電廠鄰近海岸保全與養灘計畫研究」報告乙份、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函文暨會勘案件記錄表等件為憑(見院一卷第33至37頁,院二卷第44至51頁)。基此,堪認被告發表系爭言論內容所涉上情,既均有前揭相關公文或文件為憑,並據此發表系爭言論,堪認其已盡查證義務,均非憑空杜撰。

②至原告雖稱:系爭言論內容提及震南鐵線開發案將設置「6間」酸洗工廠、馬頭山案設置之掩埋場處理之廢棄物內容尚包括「醫療廢棄物」等情,均與事實不符,故被告此部分言論業已涉及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云云。然震南鐵線開發案確有設置前述涉及酸洗製程之工廠1 間,而馬頭山案申請處理之廢棄物種類類型,雖不包括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2 項有害之醫療廢棄物,惟仍包括屬於同條項第2 款之一般性醫療廢棄物混合物,依此,被告所發表之系爭言論內容,用詞雖未必精確,但內容尚非完全背離事實;況且,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地球公民基金會」環保團體所印製之「搶救北高雄農業命脈反對台糖農地變工廠」文宣內容,則明確記載:路竹、阿蓮210 公頃台糖農地變成電鍍和螺絲工廠用地,高污染工業廢水將危害路竹、阿蓮2000公頃農田,以及排入二仁溪,威脅湖內1200公頃養殖區用水…其中路竹區的新園農場以分割出租約60公頃給6 家民營金屬與化學工廠…」等內容(見院一卷第203 頁暨背頁)、馬頭山自救會印製之「反對馬頭山邊設置富駿事業廢棄物掩埋場…掩埋廢棄物包括…一般醫療廢棄物…(見院一卷第205 頁暨背頁)」等內容,再佐以證人即該地區居民許東源到庭證述:上開「搶救北高雄農業命脈反對台糖農地變工廠」文宣是地球公民團體印製後由我交給在前往台糖會勘時交給被告的,當時我於100 年發文給高雄市政府時,高雄市政府本來說我們那裡沒有要做電鍍酸洗,後來確有變更要做電鍍酸洗,我們在印製這份宣傳單給民眾知道,地球公民也跟我們這樣講等語(見院二卷第20至22頁)、證人高淑慧證述:前揭「反對馬頭山邊設置富駿事業廢棄物掩埋」文宣是我們馬頭山自救會製作的,該份文件內同時提到要處理的廢棄物種類包含一般性醫療廢棄物,製作該份文宣是要表達我們反對設置的理由等語(見院二卷第25頁),可知,被告顯係依據前揭環保團體、地方自救團體所印製文件內容而發表系爭言論,應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故自難僅憑系爭言論內容有部分與事實略有出入,即逕認被告有何貶損原告名譽之真實惡意。因之,原告前揭主張,並非可採。

⑵關於系爭言論屬於意見表達部分,被告所述是否就可受公評之事為善意評論:高雄市政府、陳菊、高雄市政府水利局分屬具公法人地位之地方自治團體、民選首長暨所屬下轄機關,執掌公眾事務且掌控較一般人更為豐富之資源,雖非謂其名譽權絕對不受任何之保障,但渠等一切行政作為均與公益息息相關,本應以較大容忍接受公眾之檢視,且前述震南鐵線開發案、清水碼頭案、馬頭山案所涉事務內容,於被告發表系爭言論前即已經地方自救團體、環保團體廣泛討論,顯見該等事務內容,應屬可受公評之事無疑。依此,被告本於其認知,認原告就轄管或轄區內事務所為行政作為或不作為,有濫用行政裁量情事,並據此發表諸如「高雄市府縱容他、水利局敢縱容他」、「陳菊妳為什麼可以用她來一手遮天」、「陳菊怎麼說,這些土要讓高雄市政府拿去南星計畫,如果不給南星計畫,環評不讓你過。」、「看高雄市政府以後還敢不敢這麼惡質。」等系爭言論內容,應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尚無所謂真實與否,且核未逾越合理範圍或以損害原告之名譽為唯一目的。而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本應容許各種價值判斷,不應逕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特定之價值理念,僅能經由言論自由機制,期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是以,系爭言論所使用之批評內容、用語縱較為偏頗、尖酸刻薄或聳動誇張,足令原告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依首揭說明,仍應受善意評論原則之保障,自無從認為系爭言論對於原告名譽權之侵害具有不法性。

四、綜上所述,系爭言論雖侵及原告之名譽權,但被告就系爭言論之事實陳述部分,經合理查證,且有相當依據得確信為真;就系爭言論之意見表達部分,則核屬就可受公評之事所為之善意評論,均無從認定被告之行為有何違法性可言,而不成立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95 條規定,訴請被告賠償陳菊非財產上損害1 元,及請求被告於報紙頭版刊登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以回復原告名譽,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駱大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系爭言論之內容                                                          │
├──┼────────────────────────────────────┤
│ 1  │我說給你聽,陳菊當市長合併之後非常嚴重。因為為什麼,現在講高雄縣,為什麼│
│    │高雄縣這些東西,壞的東西都設在高雄縣。我們現在講,高雄縣從馬頭山下來,那│
│    │邊要設置一個醫療器材的掩埋場,這是多毒的東西,你看那是要設在那裡。尤其我│
│    │們現在,大環境大投資大改變,這是阿扁時代就設下的東西,但是你今天講實在,│
│    │這裡一塊優良的農地,你為什麼要把它改成一個六間的酸洗工廠(按節目字幕誤打│
│    │為「六輕砷工廠」),這種酸洗工廠是非常毒。你看現在的震南公司,是非常的惡│
│    │劣。我問台糖為什麼你高雄市府縱容他、水利局敢縱容他。為什麼他的環評作什麼│
│    │,環評這麼重要,這種那麼毒的東西,為什麼你劉世芳在當副市長時,到後來當立│
│    │委,她本身是環評委員會主任委員。這種行為,陳菊妳為什麼可以用她來一手遮天│
│    │,環評要讓它過,她一句話而已,不讓它過,她一句話而已。                  │
├──┼────────────────────────────────────┤
│ 2  │說我們茄萣區就好,現在講我們茄萣區。台電過去設在我們那邊時,要蓋一個清水│
│    │碼頭。現在清水碼頭說實說,這個十萬噸的煤炭船要進來,作的碼頭要比較大,船│
│    │才可以進來。結果居然,我們當時協調到說,你這些土挖起來後,要來養灘計畫。│
│    │竟然她不要養灘計畫,她就將這些土,陳菊怎麼說,這些土要讓高雄市政府拿去南│
│    │星計畫,如果不給南星計畫,環評不讓你過。到最後這些土過去,我們就潰堤,颱│
│    │風來潰堤。潰堤後損失有多大你知道嗎,損失到台電出2億4,水利署也出2億4,水│
│    │利署還多出1億500萬,來作離岸堤4億8,作堤防1億500萬。你看這種情形,你看我│
│    │們今天人口不會外流嗎?                                                  │
├──┼────────────────────────────────────┤
│ 3  │我們高雄縣你從上面甲仙那裡開始下來,來到我們這邊,高雄縣是非常吃虧。好的│
│    │都沒有設在我們高雄縣,這也是為什麼人口會外流,我們高雄縣是三等國民,和台│
│    │南市相鄰,你看台南市作的非常好,我們高雄縣何時成長,只有污染的才來。酸洗│
│    │工廠一間一間的開。農地你不讓它種,全部拿去蓋螺絲工廠、酸洗工廠,什麼工廠│
│    │都繼續設下去。你看現在,我是希望改天有機會,去高雄縣從山上到海邊來報導一│
│    │下,看高雄市政府以後還敢不敢這麼惡質。我是希望說今天,陳菊、劉世芳,我們│
│    │高雄不是沒人選。                                                        │
└──┴────────────────────────────────────┘
附件:
┌───────────────────────────────────────┐
│                                道歉啟事                                      │
├───────────────────────────────────────┤
│    茲本人李柏融106 年7 月18日於三立電視台談話節目中對高雄市政府、高雄市政府水│
│利局及高雄市市長陳菊諸多不實指控,致造成清譽受損,謹以此聲明澄清道歉。        │
│                                                                              │
│                                                                道歉人  李柏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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