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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4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鄭子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45號

原告
陳炫琿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
被告
陳昱霖
訴訟代理人
張清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兩造之父親陳奎光於民國86年間出售坐落在本館路之共有土地予第三人,所得買賣價金扣除應支付予其他共有人後,尚餘新臺幣(下同)3,000 萬元,其中2,000 萬元存在陳奎光之金融機構帳戶,另1000萬元則存放於訴外人即兩造之母親陳鄭統妹之金融機構帳戶。嗣被告於89年間擅自挪用上開帳戶之2,400 萬元從事股票買賣,因操作不當而虧損1,800 萬元。迄至92年間,經兩造之雙親、被告協議後,達成將上開遭挪用之2,400 萬元由包括兩造在內之4 個兄弟均分,每人可分得600 萬元之第三人利益契約(下稱系爭協議)。因之,原告自得基於第三人利益契約之第三受益人地位,直接請求被告給付該600 萬元。詎料,被告迄今僅透過訴外人即兩造之胞弟陳堂烊給付270 萬元,尚餘330 萬元尚未給付,為此,爰依民法第269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3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固係挪用雙親前揭帳戶內共計2,400 萬元等款項投資股票而虧損1,800 萬元,惟經其與雙親協商,雙親慮及渠等名下財產日後可能均屬擬分配予全體子女之遺產,遂據此扣除被告日後可分得之4 分之1(即600 萬元)後,達成被告仍應清償1,800 萬元予雙親之協議,以免損及其餘子女日後分配之權利(下稱系爭協議)。依此,伊除提供由其配偶即訴外人歐素絲所簽發面額700 萬元支票乙紙(付款人高雄銀行大昌分行,發票日93年3 月27日,受款人陳奎光,票據號碼:KA0000000 號,下稱系爭支票)予父親陳奎光兌領作為清償外,尚另以伊配偶名下之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暨坐落其上同區段10574 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抵償1,100 萬元。嗣雙親將系爭房地另行出售予陳堂烊,並同時指示被告將該筆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堂烊之子女即訴外人陳佳楨、陳佳源等2 人。因之,系爭協議性質上僅存在於伊與雙親間,非屬第三人利益契約,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269 條規定取得直接請求權。況且,被告既已透過前揭支票款、過戶房地抵償等方式履行系爭協議完畢,縱認該協議係屬第三人利益契約,原告之直接請求給付權仍已歸於消滅而無從再為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之父親陳奎光於86年間出售坐落在本館路之共有土地予第三人,所得買賣價金扣除應支付予其他共有人後,尚餘3,000 萬元,其中2,000 萬元存放於陳奎光之金融機構帳戶,另1,000 萬元則存放於兩造之母親陳鄭統妹金融機構帳戶。嗣被告於89年間擅自挪用上開帳戶之2,400 萬元從事股票買賣,因操作不當而虧損1,800 萬元。

㈡、被告之配偶歐素絲業於93年11月9 日將其名下之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暨坐落其上同區段10574 號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堂烊之子女即陳佳楨、陳佳源等2 人。

㈢、被告所提出由歐素絲簽發面額700 萬元之支票乙紙(付款人高雄銀行大昌分行,發票日93年3 月27日,受款人陳奎光,票據號碼:KA0000000 號),業經陳奎光於93年3 月30日提示兌領完畢。

㈣、原告業自兩造之胞弟陳堂烊處取得270萬元款項。

四、本件爭點:系爭協議性質上是否屬於第三人利益契約?原告得否依據系爭協議直接請求被告履行?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按第三人利益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與他方約定,由他方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第三人因此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權利之契約。是第三人若未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之權利,即令當事人約定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亦僅係當事人間之指示給付約定,尚非民法第269 條所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81號判決意旨)。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見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協議為第三人利益契約,其享有直接請求給付權利,並據此請求被告履行該協議等情,業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自應就系爭協議係屬第三人利益契約、直接請求給付權利存在等各節,負舉證責任,必於其舉證責任已盡,被告始負有就抗辯事實為反證之義務。經查:

㈠、原告主張系爭協議屬第三人利益契約一節,固據提出被告另案所涉刑事侵占案件(下稱另案刑事侵占案件)之被告偵訊筆錄乙份、被告於該案偵查期間為說明案情而製作提出之「3 千萬元償還明細」乙紙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調解卷第6至9 頁)。觀諸被告於該案件偵訊時所述:「…我在89年間動用2 千4 百萬元去做股票買賣,之後賠錢,剩6 百萬餘元,在92年間經我父母親同意,2 千萬元由我們4 兄弟均分後,我補足1 千8 百萬元給我兄弟,所以93年3 月27日以我太太的房地產借了7 百萬元償還我三兄弟,我用我名下的土地充當1 千1 百萬元償還」等語,佐以被告於該偵查期日同時提出之「3 千萬元償還明細」記載內容,亦大致與前揭偵訊內容相符等情,雖可認定原告依據此等證據內容,主張系爭協議為第三人利益契約、得據以請求被告直接履行上開協議等情,尚非全然無據。然參諸於本院審理期間,被告除否認上開偵查中陳述內容係指第三人利益契約外,同時辯稱:前揭偵訊陳述內容僅係表示洽談系爭協議內容時,雙親慮及該等財產日後可能屬應分配予全體繼承人之遺產範圍,為避免損及其他繼承人日後分配權利,始要求被告應將日後擬分配予其他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款項返還,但並無使包含原告在內之其他繼承人得逕行取得直接請求給付之意思,至多僅屬雙親款項分配或指示給付關係等語,本院審酌被告此部分所辯情事,尚符常情而無從逕予排除其真實性,故僅憑被告上開另案偵訊陳述內容,能否直接推認系爭協議性質即為第三人利益契約之事實,本待商榷。

㈡、次依證人即陳堂烊之配偶陳曾洪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系爭房地是被告與我公公陳奎光為了處理抵債的事情才提出來的,當時被告拿系爭房地給我公公說要抵1,100 萬元,我公公同意被告以1,100 萬元抵償債務後,才召集其他兄弟開會詢問是否願意價購該房地,當時其他兄弟對於被告抵償之價額都沒有表示異議,但其他兄弟當場表示不想買系爭房地,最後我公公叫我先生買下來,並要我拿出810 萬元購買,當我要拿810 萬元給我公公時,我公公叫我各拿270 萬元給老大(即原告)、老三,我們自己也分270 萬元,辦理系爭房地過戶時我公公就說直接登記到我小孩陳佳楨、陳佳源名下,不要輾轉先登記至給我公公、再登記給我先生,這樣可以節省相關稅金,此外,被告還有拿700 萬元的支票給我公公,我公公說支票大家能分多少就多少等語(見院卷第128 至135 頁),佐以系爭房地所有權確由被告配偶名下逕自移轉至陳堂烊子女名下、陳奎光已兌領系爭支票款及原告業已取得陳堂烊交付之現金270 萬元等各節,既為兩造不爭執,復與證人陳曾洪珠所述系爭協議履行過程,大致相符,顯見證人陳曾洪珠上開證述內容,當非憑空杜撰而屬為真。基此,被告與其雙親間應係先行達成由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以1,100 萬元作價抵償、交付面額700 萬元系爭支票作為賠償之系爭協議具體內容後,陳奎光始另行將系爭房地以810 萬元變價出售予陳堂烊,並於嗣後系爭協議履行階段,逕自指示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過戶至陳堂烊子女名下,同時親自兌領取得系爭支票款。是徵諸上開履約過程,果若被告、陳奎光於系爭協議成立時確均有賦予包含原告在內等人直接請求給付權利之意,則被告應無開立以陳奎光為受款人之系爭支票交由陳奎光自行兌領之理,且陳奎光亦應無須逕自指示將系爭房地過戶至他人名下之必要,故原告主張系爭協議係屬第三人利益契約云云,顯與證人陳曾洪珠所述系爭協議成立、履約實際過程不符。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其上開主張,則其認系爭協議性質上係屬第三人利益契約云云,自難採認。

㈢、至原告雖復以證人陳曾洪珠針對各繼承人實際取得之款項數額一節,於本院審理時及另案刑事偵訊時,先後所為證述內容有所齟齬,並據此主張被告抗辯不足採信云云。然原告針對系爭協議係屬第三人利益契約一節,既未能提出相當之證明,揆諸首揭說明,縱被告所為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所舉證人陳曾洪珠證述內容尚有疵累,仍無從僅憑此節,即逕予推認原告主張為真。因之,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證明系爭協議性質上係屬第三人利益契約之事實,則其依據民法第269 條第1 項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系爭協議分配款餘額330 萬元暨依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鄭淑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45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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