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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70號

返還債權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02 日

法官鄭峻明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270號

原告
林作榮
原告
鄭芳蘭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偉哲律師
被告
謝仲瑜
訴訟代理人
陳俊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債權等事件,本院於107 年3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林作榮負擔十分之三,由原告鄭芳蘭負擔十分之七。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林作榮、鄭芳蘭(下稱原告2 人)主張:原告林作榮前對訴外人裕堂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裕堂公司)有新台幣(下同)1,100 萬元之本票債權,原告鄭芳蘭對裕堂公司有2,500 萬元之本票債權,並聲請本院發99年度司促字第43584 號、第43583 號支付命令並確定,又原告2 人與訴外人史佳穎(對裕堂公司之債權額為2,200 萬元)共同對裕堂公司名下之8 棟建物(高雄市○○區○○段○000 ○000 號建號),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5,8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3 人之債權比例為原告林作榮19% 、原告鄭芳蘭43% 、史佳穎38%,因裕堂公司遭其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而原告2 人及史佳穎不諳法律,遂於民國99年11、12月間,共同委託被告代為行使上開債權,雙方並簽立債權委任收取協議書(下稱系爭收取協議書),被告於106 年4 月間聲請扣押裕堂公司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54357號之應領分配款5,199,768 元,且先前已於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27077號強制執行事件受償9,601,327 元,惟被告均未告知原告2 人,且未依原告2 人之債權比例返還受償款予原告2 人,原告2人、史佳穎遂共同函請被告撤回對裕堂公司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發函終止與被告間委託行使上開5,800 萬元債權及抵押權之委任關係,後被告於106 年6 月24日雙方會議中,提出「宅八闊住宅法拍案件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合作協議書),主張抵押債權分配方式須依該合作協議書辦理,惟系爭合作協議書係由史佳穎、訴外人王翊展(史佳穎之夫)、證人潘献樹與被告等4 人所簽訂,與原告2 人無關,被告自不得以此主張與原告共享債權或分配前已受償款項,被告業已受償9,601,327 元,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及系爭收取協議書第3 條約定,被告需依原告2 人、史佳穎間之債權比例,給付原告林作榮1,824,252 元(9,601,327 ×19% =1,824,252 )、原告鄭芳蘭4,128,571 元(9,601,327 ×43% =4,128,571 ),且兩造間委任關係既已終止,被告應將取自原告之債權未償部分(即林作榮9,175,748 元、鄭芳蘭20,871,429元)返還予原告,且應將設定於附表所示建物、登記在被告名下之債權金額1,100 萬元、2,5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讓與原告林作榮、鄭芳蘭。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林作榮1,824,25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鄭芳蘭4,128,57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移轉其對於裕堂公司9,175,748 元之債權(含從權利),及設定於附表所示建物、債權金額1,1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林作榮;㈣被告應移轉其對於裕堂公司20,871,429元之債權(含從權利),及設定於附表所示建物、債權金額2,5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鄭芳蘭;㈤原告願以現金或同額之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原告2 人及史佳穎係基於系爭合作協議書約定,將上開擔保債權金額5,8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讓與伊,至系爭收取協議書僅係作為伊確實受讓債權5,800 萬元之證明,兩造間實際上並無系爭收取協議書之委任;伊依系爭合作協議書領取之分配款或受償金額,係用以作為「宅八闊」住宅法拍案件之合作資金,非受分配或受償後需將之依債權比例返還原告2 人;伊既非依系爭合作協議書約定,受原告2 人委任收取債權,原告2 人主張終止系爭收取協議書之委任關係,即屬無據,伊無需將債權或受分配之款項返還予原告2 人;原告2 人係委任史佳穎、王翊展,與潘献樹及伊共同簽立系爭合作協議書,將原告2 人、史佳穎對裕堂公司之最高限額抵押債權5,800 萬元作為合作資金,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需依照系爭合作協議書定之,原告2 人之主張尚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之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林作榮、原告鄭芳蘭、史佳穎對裕堂公司分別有1,100萬元、2,500 萬元、2,200 萬元之本票債權,裕堂公司於98年9 月4 日,將其所有「高雄市○○區○○段○000 ○000號8 棟建物」共同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5,8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林作榮、原告鄭芳蘭、史佳穎供擔保,債權額比例分別為19% 、43% 、38% (並有他項權利證明書3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至16頁)。

㈡原告林作榮、原告鄭芳蘭、史佳穎就上開本票債權,分別聲請本院對裕堂公司發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43584 號、第43583 號、第43585 號支付命令,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1,100萬元、2,500 萬元、2,200 萬元,及均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開支付命令業已確定(並有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各3 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至22頁)。

㈢原告林作榮、原告鄭芳蘭、史佳穎與被告間訂立系爭收取協議書,形式上記載原告林作榮、原告鄭芳蘭、史佳穎為有效委託被告收取上開支付命令之本票債權,將上開債權連同供擔保之「高雄市○○區○○段○000 ○000 號8 棟建物」最高限額抵押權移轉予被告,約定由被告以自己名義先墊付費用行使上開債權後,再扣還代墊款、代墊款利息及其他必要費用,將其餘收取款項返還予原告林作榮、原告鄭芳蘭、史佳穎(並有系爭收取協議書1 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3頁)。

㈣被告就上開受讓債權,於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27077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拍賣「高雄市三民區灣內段第815 、817 至819 、821 、822 號建物及同段第718 號、第718-2 、-3、-4、-6、-7號土地」後,受償9,601,327 元(並有分配表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至37頁)。

㈤被告就上開受讓債權,聲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17089 號強制執行事件,核發執行命令,禁止裕堂建設有限公司不得收取其於同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54357號強制執行事件之應領分配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嗣105 年度司執字第154357號該案並通知被告領取該案裕堂建設有限公司應領之案款5,199,768 元(並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及執行命令各1 份附卷可據,見本院卷第28至30頁)。

㈥原告林作榮、原告鄭芳蘭、史佳穎於106 年6 月6 日共同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函請被告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撤回105 年度司執字第154357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裕堂建設有限公司對黃陳美能債權(該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54357號強制執行事件應領分配款)為強制執行(並有存證信函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至40頁)。

㈦原告林作榮、原告鄭芳蘭、史佳穎於106 年6 月9 日共同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終止其等與被告間就上開債權委任收取協議書所記載之行使債權及抵押權委任關係(並有存證信函1份附卷可按,本院卷第41至44頁)。

㈧上開擔保建物中,「高雄市○○區○○段○000 號、第820號建物」尚未經拍賣取償,且抵押權仍登記在被告名下(並有建物登記謄本2 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4至77頁)。

四、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

㈠關於兩造間有無依系爭收取協議書委任收取債權之協議:兩造不爭執原告林作榮、原告鄭芳蘭、史佳穎對裕堂公司分別有1,100 萬元、2,500 萬元、2,200 萬元之本票債權,原告林作榮、原告鄭芳蘭、史佳穎就上開債權,已聲請本院對裕堂公司發支付命令且確定,裕堂公司並將其所有「高雄市○○區○○段○000 ○000 號8 棟建物」,共同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5,8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林作榮、原告鄭芳蘭、史佳穎供擔保,債權額比例各為19% 、43% 、38%,且原告2 人、史佳穎與被告間簽訂系爭收取協議書,形式上記載原告2 人、史佳穎為有效委託被告收取上開債權,將上開債權連同供擔保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移轉予被告,約定由被告以自己名義先墊付費用行使上開債權後,再扣還代墊款、代墊款利息及其他必要費用,將其餘收取款項返還予原告2 人、史佳穎等語(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㈢),但原告2 人主張兩造間就上開債權、抵押物之委任應依系爭收取協議書之約定,其等未參與系爭合作協議書之簽訂,被告則辯稱原告2 人委任史佳穎、王翊展,與其及潘献樹共同簽立系爭合作協議書,上開債權、抵押物之委任應依系爭合作協議書之約定,系爭收取協議書之簽署,僅在作為其受讓債權5,800 萬元之證明,經查:

⒈兩造不爭執系爭合作協議書之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102 頁言詞辯論筆錄),而系爭合作協議書係由史佳穎、王翊展(為裕堂公司負責人,見本院卷第17、19、21頁支付命令所載,及本院卷第136 頁證人潘献樹所證,上開2 人為甲方)、潘献樹(丙方)與被告(乙方)於99年12月9 日,共同具名簽訂,其上記載略以:各方為裕堂公司債權人,實際共同享有裕堂公司「宅八闊」住宅重新拍賣取回及銷售工作,共同訂立本協議以資遵守。第1 條「作業模式」:以個人名義將「宅八闊」住宅8 戶、工廠產權2 戶,由法院分戶標取,整理後出售,貸款利息及費用由三方共同支付,所需資金由三方共同募集,為募集資金,三方同意將第2 順位抵押權5,800 萬元移轉予乙方(即被告),作為乙方對外募集之擔保品,標得房屋出售後,應先清償自備款之債權人本息、該戶房屋第1 順位銀行貸款本息及其他費用,餘款及餘屋歸屬合作基金,依本協議書分配,第4 條「第2 順位抵押權分配款分配方式」:⑴甲方優先分配取回1,450 萬元,⑵丙方優先取回工程未付款450 萬元,⑶扣除前述優先分配款後,依照以下比例分配之:甲方60% ,乙方20% ,丙方20% 等語,有該協議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依該協議書之記載,原告2 人對裕堂公司所有之債權、抵押權既需移轉予被告,由被告作為募集資金之擔保品,衡情,該協議書之簽訂自需取得原告2 人之首肯,則被告辯稱原告2 人係委任史佳穎、王翊展簽訂系爭合作協議書,堪認合於情理。

⒉原告2 人及史佳穎於99年12月13日,將上開合計5,800 萬元之債權轉讓予被告之事實,通知裕堂公司,此有原告提出之債權讓與通知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4頁),且上開債權擔保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於100 年1 月7 日移轉登記予被告,此有原告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上開債權通知、抵押權移轉登記之時間,緊接於系爭合作協議書簽訂之99年12月9 日之後,則由系爭合作協議書記載原告2 人與史佳穎共同所有之5,800 萬元債權及供擔保抵押權,應移轉於被告使之得對外募款之約定,比對系爭合作協議書簽訂後,原告2 人即與史佳穎共同通知債權轉讓,並將抵押權為轉讓登記之事實,亦可佐證原告2 人事前確有可能如被告所辯,委任他人代為參與系爭合作協議書之簽訂,或事後同意參與該協議。

⒊依證人潘献樹證稱略以:被告是史佳穎與王翊展請來幫忙處理拍賣的事情,系爭合作協議書簽訂時,伊有問史佳穎夫婦(史佳穎之夫指王翊展),原告林作榮為何沒有來,史佳穎夫婦說她可以全權幫原告2 人處理,她簽名即可,伊與史佳穎、王翊展及被告4 人,因而於當天晚上在史佳穎家簽訂系爭合作協議書,史佳穎所佔之60% 最後分配比例,包含原告2 人部分,被告1 、2 年前就曾多次要求史佳穎將帳結出來,大家好作分配,史佳穎均藉故拖延等語(見本院卷第135至143 頁),而證人潘献樹確有參與系爭合作協議書之簽訂,此有該協議書之記載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其證稱知悉訂約及相關細節,合於常理,且其已具結願負偽證罪責,所證亦無互相矛盾或與現存事證顯不相符之情,自堪認所證與事實相符,而依上開證人所證,益見原告2 人確有可能如被告所辯,委任史佳穎或其夫婦簽訂系爭合作協議書。

⒋原告2 人、史佳穎與被告間訂立之系爭收取協議書,形式上雖記載略以:原告2 人、史佳穎為有效委託被告收取上開5,800 萬元債權,將上開債權連同供擔保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移轉予被告,並約定由被告以自己名義先墊付費用行使上開債權後,再扣還代墊款、代墊款利息及其他必要費用,將其餘收取款項返還予原告2 人、史佳穎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但本件債權共5,800 萬元,屬高額債權之委任收取,應否給付報酬及報酬金額,影響至為重大,衡情當應予以協議並記載明確,但系爭收取協議書竟無受任人報酬之約定,則被告辯稱系爭收取協議書僅在作為其受讓債權5,800 萬元之證明,已難逕認無所據,更遑論該協議書亦無簽訂時間之記載,窺之委任收取之高額5,800 萬元,尤使人信僅屬形式證明而非實際約定之可能。

⒌由上開事證綜合比對及判斷,本院認原告2 人對於系爭合作協議書之簽訂,如非事前已委任他人代為簽訂,即屬事後同意參與該協議內容,至系爭收取協議書之簽訂,應如被告所辯,僅在作為其受讓5,800 萬元證明之用,並未就委任事項為實質之約定。另上開事證已明,被告聲請傳喚原告2 人說明系爭協議書簽訂過程部分,經核即屬無必要,故未予以調查,並予敘明。

㈡關於原告2 人得否訴請被告給付已受償款項、移轉未受償債權及抵押權:兩造間就本件債權、抵押權轉讓之相關權益,如上所述,當應依系爭合作協議書之約定,非依系爭收取協議書之約定,而系爭合作協議書之簽訂,非僅原告2 人、史佳穎與被告,尚有證人潘献樹與王翊展,則原告2 人、史佳穎僅終止系爭收取協議書之形式上委任約定,當不影響被告依系爭合作協議書所受之實質委任,且在取得潘献樹與王翊展同意前,原告2 人、史佳穎亦不得片面要求被告不得再依系爭合作協議書之約定執行,如被告所辯及證人潘献樹所證,系爭合作協議書之合作事項既未經三方全數同意終止及結算完畢,原告2 人當不得訴請被告給付已受償款項,亦不得訴請被告移轉未受償債權及抵押權。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已受償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移轉未受償債權(含從權利)及抵押權,於法均無所據,不應准許。又原告所訴既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峻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70號於民國 107 年 04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債權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