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除字第17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除字第178號
- 聲請人
- 鑫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啟文
- 訴訟代理人
- 羅雅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已依
本院105 年度司催字第648 號准許公示催告裁定,登報公示
催告持有人申報權利。而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並無任何人
依法主張權利,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規定,聲請本院為
除權判決,宣告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等語。
二、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
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
決,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已依上述准許公示催告之裁定,將催告持有人申
報權利之裁定內容刊登在民國106 年1 月25日台灣新生報,
經聲請人提出之該份報紙1 份為證及本院調取上述裁定卷宗
查核無誤。而於裁定所定之申報權利期間即自最後刊登日起
算4 個月內(最末日為106 年5 月24日),無人申報權利及
提出原證券,聲請人於106 年6 月1 日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
,也未逾3 個月之聲請期限,迄今亦仍無他人主張申報權利
,故准許本件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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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號 │票面金額(│發票日 │支票號碼 │
│ │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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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鑫喬企業股│祥溢工程有│玉山商業銀│435002976 │231,000元 │105 年11│CA9905452 │
│ │份有限公司│限公司 │行鳳山分行│ │ │月15日 │ │
│ │鄭啟文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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