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12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122號
- 原告
- 許秀美
- 原告
- 李秋月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張坤明律師
- 被告
- 高雄市政府人事處
- 法定代理人
- 陳明忠
- 訴訟代理人
- 莊雯琇律師
蔡明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葉瑞與,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陳明忠,並經被告法定代理人陳明忠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勞訴卷第35頁),復有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民國107 年7 月23日總處綜字第10700469222 號令在卷可查(見本院勞訴卷第36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及第176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許秀美於民國79年4 月1 日至80年3 月1 日任職於改制前之高雄縣政府地政科擔任臨時工,負責地政科主任室行政業務工作,高雄縣政府並於79年5 月10日為許秀美投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新臺幣(下同)9,000 元。又許秀美於79年11月1 日起至80年12月3 日改任高雄縣政府人事室主任室行政業務工作,直至99年12月25日因高雄縣市合併、高雄縣改隸高雄市,許秀美則移撥至被告高雄市政府人事處擔任業務助理,於99年12月25日至100 年12月31日間負責協助處長室各項庶務處理、資料影印、裝訂、分送、郵寄與其他行政支援及臨時交辦之助理業務,於101 年1 月1 日續簽未定期限之臨時人員勞動契約,工作項目為協助處長室、主任秘書室、副處長室處理各項庶務工作、主任秘書室、主秘室環境清潔美化等、各項資料影印、裝訂、分送、郵寄、公文陳核分送及新聞剪報影印、其他行政支援及臨時交辦助理事項,許秀美自任職日起至106 年5 月31日自請退休時止,工資均按政府所定最低基本工資發給。
㈡原告李秋月自80年7 月2 日起任職於高雄縣政府擔任臨時工並投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10,200元,負責環境及辦公室清潔、整理、各項文件影印、裝訂、分送及其他行政支援及臨時交辦助理事項等工作項目,於99年12月25日因高雄縣市合併而移撥至高雄市政府人事處,職稱為業務助理,負責協助處室各項庶務處理、資料影印、裝訂、分送、郵寄、其他行政支援及臨時交辦之助理業務,李秋月於102 年11月30日退休,工作期間之工資均按政府所定最低基本工資發給。
㈢許秀美、李秋月受雇於被告期間具有勞工身分,並分別於上述時間經高雄縣政府投保勞工保險,並於95年1 月1 日起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繼續提繳勞工退休金,且其2 人原均為按日計酬之臨時雇用人員,依高雄縣政府人事室僱用業務助理人員名冊及高雄縣政府93年6 月16日簽呈所載業務助理之工作內容,包括公文檔案管理、公文發文及領文、影印、裝訂、各項資料登錄、調閱、公文郵寄、人事資料整理、異動、單一窗口案件追蹤列管、代辦繳納各項電信、劃撥、水費等費用等,核此皆為庶務性或事務性、勞務性工作,所從事之工作與工友相同,其配置目的為分擔工友及技工之工作,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87年1月5 日(87)台勞動一字第56414 號解釋,原告2 人即應自87年7 月1 日起即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嗣原告2 人雖改為月薪制,此仍不更改其工作性質,按日計酬臨時人員既應適用勞基法,按月計酬臨時人員亦應適用,無異其對待之理由。此外,不論是高雄縣政府勞工工作規則(下稱系爭工作規則)、高雄縣政府臨時人員勞動契約或高雄縣政府臨時業務助理僱用契約書均規定臨時人員願意接受高雄縣政府工作上之指派調遣,更甚於高雄縣政府臨時人員勞動契約第5 條規定高雄縣政府得視業務需求採輪班制或彈性調整每日上下班時間,可見原告2 人之工作為不固定之輪派工作,得因高雄縣政府視實際需要採集中、不固定方式予以指派工作,與工友定義相符。又高雄縣市合併後,高雄縣政府改隸高雄市政府成為同一主體,合併時高雄市政府未結算原告2 人之工作年資,則原告自始至終均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且在勞工退休新制施行後,其2 人適用勞工退休新制,依勞委會94年4 月29日勞動4 字第0940021560號函,原告2 人舊制之年資應予保留。詎原告2 人自87年7 月1 日起至95年1月1 日高雄縣政府為其提撥工資6 %新制退休金前,尚有自87年7 月1 日至94年12月31日止,共計7 年6 個月舊制年資退休金未結清,以15個基數【計算式:7.5 ×2 =15】計算,許秀美於106 年5 月31日退休前6 個月平均工資為20,842元【計算式:(20,008元+21,009元×5 月)÷6 月=20,8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許秀美得向被告請求給付退休金312,630 元【計算式:20,842元×15=312,630 元】;李秋月於102 年11月30日退休前6 個月平均工資19,073元【計算式:(19,200元+19,047元×5 月)÷6 月=19,0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李秋月得向被告請求給付退休金286,095元【計算式:19,073元×15=286,095 元】。
㈣又勞基法適用於一切勞雇關係,確保所有勞工皆得受勞基法之保障,以貫徹法律保護勞工權益之意旨,且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是人事行政局95年1 月2 日局企字第0950060087號函暨行政院94年5 月20日院臺勞字第0940015960號函載明公務機構非依公務人員法制進用之臨時人員,尚未適用勞基法,雇主無依勞退條例為其提撥退休金之義務云云,屬命令抵觸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94 號解釋及勞基法之規定而屬無效;另勞委會96年11月30日勞動一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指定公部門各業非依公務人員法制進來之臨時人員自97年1 月1 日適用勞基法,亦僅屬確認性質,非謂97年1月1 日前之臨時人員不適用勞基法;同理,原告前於98年與高雄縣政府簽訂之勞動契約中第14點載明契約所未約定事項依系爭工作規則辦理,而系爭工作規則載明臨時人員適用勞基法前之服務年資不發給退休金云云,亦抵觸勞基法之規定而為無效,被告仍不得以此拒絕給付本件所請求之退休金。
㈤為此,爰依勞基法第84條之2 、第55條第1 項第1 款、第2項及第3 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許秀美312,630 元,及自106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李秋月286,095元,及自102 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為社會保險法之一,依職業別建構,係以社會保險之角度來規範受僱人有5 人以上之公私立事業雇主皆要為受僱人加保,且於47年7 月21日即制定公布,勞基法則於73年7 月30日始制定公布,勞保條例規範雇主之社會保險目的與勞基法規定之雇主義務不同,是投保勞保之勞工不一定適用勞基法,而據勞委會87年12月31日台(87)勞動一字第059605號公告,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行政院暨所屬行政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進用之人員,雖具勞保勞工身分,惟迄今仍未適用勞基法,又不適用勞基法之勞工,雖得自願依勞退條例規定提繳及請領退休金,惟機關雇主並無提繳退休金之義務,是否適用勞基法仍需依法律及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規定辦理,而公部門非依公務人員法制進用之臨時人員依勞委會96年11月30日勞動一字第0960130914號公告,自97年1 月1 日起始適用勞基法,在此之前,被告即無依勞退條例為原告2 人提撥退休金之義務,然基於照顧當時無退休制度之臨時人員,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4年5 月20日院臺勞字第0940085232號函,參照勞退條例第7 條第2 項自願提繳規定之精神,自95年1 月1 日起為原告2 人提繳退休金,已屬優於勞基法之措施,非被告之法定義務。
㈡高雄縣政府為因應97年1 月1 日公部門臨時人員納入勞基法,於97年10月7 日修訂系爭工作規則,並分別於第50條第1項第1 款、第51條明定,業務助理之退休金應依勞退條例辦理,臨時人員適用勞基法前之服務年資,不發給退休金;而原告2 人前於98年與高雄縣政府簽訂勞動契約時,已於勞動契約第14點約定,該契約所未約定事項依系爭工作規則辦理,系爭工作規則之法律性質屬附合契約,勞工於受僱之際若無反對之意思表示,應即推定同意工作規則之內容,是應認原告2 人於簽訂勞動契約時,即已同意系爭工作規則不發給退休金之規定。又系爭工作規則係依工作規則參考手冊之法定程序辦理,並經勞資會議同意,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且於事業場所內公告並印發各勞工,原告2 人已確知系爭工作規則之權利義務,且修訂目的既係為配合勞基法相關規範,即無違反法令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其他有關該事業適用之團體協約規定等情事。
㈢另原告2 人任職期間僅高雄縣市合併後於99年12月25日至101 年1 月1 日之工作內容與工友相同,此部分已適用勞基法提撥新制退休金。而合併前實際工作內容屬協助職員部分業務,工作性質為行政支援,臨時人員係以業務助理性質續聘協辦各項行政支援業務,業務助理契約書第2 點工作內容亦明定以不擔任駕駛、技工、工友工作為主要工作,其工作內容為公文影印、列印、裝訂及協助臨時交辦事項,屬行政支援;工友之工作內容則為財產管理、收發文件檔案管理等有專責之行政事項,原告2 人係以業務助理雇用,每半年簽約1 次,工作調派、僱用條件、試用期間、待遇、開支科目之經費來源、考核獎懲、解僱條件等均與技工、工友內容有別,被告編制內技工、工友之工作範圍甚廣,但其工作性質並具有一定之核心(專業)性、繼續性,原告2 人既屬協助性質之業務助理,工作性質為行政支援,具有明顯之替代性,臨時性。又依勞委會87年1 月5 日台87勞動一字第56414 號函及87年5 月26日台勞動一字第01443 號函,明確揭示有關於機關僱用之臨時人員所從事之工作,與原來工友、技工是否相同,應該由機關來認定,而高雄縣政府並未認定原告2人之工作與工友、技工等工作相同,非得予納入勞基法適用對象,且對於公務機關聘用之技工、駕駛、工友及清潔隊員係自87年7 月1 日起適用勞基法,故公務機關自87年7 月1日起需為上開人員提繳勞退金,除上開人員之外,非依公務人員法制進用之臨時人員仍依勞委會96年11月30日勞動一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辦理,尚難認定原告2 人得自87年7 月1 日起適用勞基法而給予舊制退休金。又被告係於99年12月25日高雄縣市合併時,繼受高雄縣政府之相關權利義務及業務職掌,原告2 人為高雄縣政府人事處之業務助理,隨同業務移撥,有關高雄縣政府依法令及當時僱用事實所為之認定,被告尚難溯及變更,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
㈣再者,高雄縣政府臨時人員勞動契約第5 條約定,係適用勞退新制後,自98年1 月1 日起簽訂之契約內容,然原告請求之退休金期間係自87年7 月1 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自無該勞動契約約定之適用,且原告前開請求退休金期間,並無高雄縣政府得視業務需求採輪班制或彈性調整每日上下班時間之規定,自不得援引98年之契約逕溯及推論其前開退休期間之工作為不固定之輪派工作、工作性質與工友相同等語資為抗辯。
㈤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許秀美自79年4 月1 日至80年3 月1 日任職於高雄縣政府地政科擔任臨時工,負責地政科主任室行政業務工作,高雄縣政府於79年5 月10日為許秀美投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9,000 元,之後自79年11月1 日起至80年12月3 日則改任高雄縣政府人事室主任室行政業務工作;嗣於99年12月25日因高雄縣市合併,高雄縣改隸高雄市,許秀美移撥至高雄市政府人事處擔任業務助理,至106 年5 月31日退休。
㈡李秋月自80年7 月2 日起任職於高雄縣政府擔任臨時工並投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10,200元,嗣於99年12月25日因高雄縣市合併,高雄縣改隸高雄市,李秋月移撥高雄市政府人事處,職稱為業務助理,至102 年11月30日退休。
㈢高雄縣政府於95年1 月1 日起為原告2 人提繳退休金,高雄縣市合併後則由高雄市政府提繳。
㈣原告2 人並非依公務人員法制進用之臨時人員,而係被告(包括原高雄縣政府)依契約自行僱用之人員。
㈤如原告請求有理由,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計算不爭執。
五、本件原告主張其2 人於87年7 月1 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所從事之工作與工友相同,故應依勞委會87年1 月5 日(86)台勞動一字第56414 號函之內容,自87年7 月1 日起即適用勞基法,被告亦有給付上開期間退休金之義務,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在於:㈠原告工作與工友是否相同?應自何時起適用勞基法?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7年7 月1 日至94年12月31日未結清之退休金,有無理由?茲將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析述如下:
㈠原告工作與工友是否相同?應自何時起適用勞基法?
⒈按「本法於左列各業適用之: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依前項第八款規定時,得就事業之部分工作場所或工作者指定適用。本法適用於一切勞雇關係。但因經營型態、管理制度及工作特性等因素適用本法確有窒礙難行者,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行業或工作者,不適用之。」,勞基法第3 條第1 項第8 款、第2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勞委會據上開規定於86年9 月1 日以(86)台勞動一字第000000號公告,指定公務機構技工、駕駛人、工友與公務機構清潔隊員等人員自87年7 月1 日起適用勞基法,故公務機關自87年7 月1 日起即需為工友提繳勞退金。又勞委會於87年1 月5 日(86)台勞動一字第56414 號函載明「本會已於去年9 月1 日公告指定公務機構技工、駕駛人、工友及清潔隊員自87年7 月1 日起適用勞基法。故凡於公務機構擔任技工、駕駛人、工友及清潔隊員,均應依該法規定辦理。至於按日計酬臨時僱用人員,如其所從事之工作與上開人員工作相同,即屬上開該等人員之範圍,應適用勞基法」(見本院雄司勞調卷第10頁,下稱系爭函釋);另於96年11月30日以勞動一字第0960130914號公告,非依公務人員法制進用之臨時人員適用勞基法係自97年1 月1 日生效,此公告所稱臨時人員不包括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行政院暨所屬行政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進用之人員,及業經勞委會公告指定適用勞基法之技工、駕駛人、工友、清潔隊員、國會助理(見本院雄司勞調卷第28頁)。而原告2 人於87年7 月1 日至94年12月31日期間,屬非依公務人員法制進用之臨時人員,而係高雄縣政府依契約自行僱用之人員,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2 人於上開期間有無勞基法之適用、被告應否給付此期間之退休金,即應視其等從事之工作與工友是否相同而定,如相同,原告2 人自87年7 月1 日即適用勞基法,如不同,仍應自97年1 月1 日起適用勞基法。原告雖主張人事行政局95年1 月2 日局企字第0950060087號函暨行政院94年5 月20日院臺勞字第0940015960號函載明公務機構非依公務人員法制進用之臨時人員尚未適用勞基法,雇主無依勞退條例為其提撥退休金之義務,有命令違法及抵觸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94號解釋之情,且勞委會前揭96年公告僅屬確認性質,非謂97年1 月1 日前公部門各業非依公務人員進用之臨時人員不適用勞基法云云。然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94 號解釋之爭點乃在於勞基法延長工時加給之計算標準,且未宣告勞基法第3 條第3 項違憲,而勞委會依勞基法第3 條第3 項規定之授權,於87年12月31日以台勞動一字第059605號公告公務機構(技工、工友、駕駛人、清潔隊員及國會助理除外)之工作者不適用勞基法(見本院勞訴卷第13頁),迄至96年始以上開96年公告擴大臨時人員適用勞基法範圍,實無違勞基法之規定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94 號解釋內容,是原告主張並不足採。
⒉又各公務機關非依公務人員法制進用之臨時人員,其目的係在分擔及輔助、配合機關編制人員之工作,是其工作內容為何應視各機關如何運用人力,個案間或不同機關間即有不同,因此在判斷臨時人員工作是否與工友相同,應依個案為實質認定,尚難逕以其他機關臨時人員之情形比附援引,且系爭函釋既稱臨時人員從事之工作與工友工作相同,始屬工友之範圍而適用勞基法,是縱或曾有彼此代理之情形,抑或僅有部分工作性質與工友相同或接近,亦不能因此當然認為係系爭函釋所稱之情形。至被告雖抗辯依勞委會87年1 月5 日台87勞動一字第56414 號函及87年5 月26日台勞動一字第01443 號函揭示有關於機關僱用之臨時人員所從事之工作,與原來工友、技工是否相同,應該由機關來認定,而高雄縣政府並未認定原告2 人之工作與工友、技工等工作相同,非得予納入勞基法適用對象云云,此部分已逾勞基法第3 條規定之授權範圍,並將認定之權交予機關本身,易流於恣意,難以採認,此部分法院自不受上開函釋之拘束,仍應個案實質認定。而本判決基於以下理由與證據認原告2 人87年7 月1日至94年12月31日期間之工作與工友並不相同,分述如下:
⑴觀之被告所提出之87年7 月1 日、89年5 月25日、89年12月11日、90年6 月15日、90年12月31日、91年5 月23日、91年12月13日、92年6 月19日、92年12月12日、93年6 月16日、93年12月22日、94年6 月15日高雄縣政府人事室簽暨所附高雄縣政府人事室88年、89年、90年、92年、93年、94年僱用業務助理人員名冊一覽表所示(見本院勞訴卷第105 至132頁背面),原告2 人皆係以業務助理進用,2 人於88年度、89年6 月至12月、李秋月於89年1 至6 月之工作項目均為協助辦理人事室行政支援業務及檔案調閱、影印、裝訂暨其他臨時交辦助理事項,許秀美於89年1 至6 月之工作項目則為協助辦理人事室行政支援業務及檔案調閱、影印、裝訂暨協助合作社,李秋月於90年之工作項目為考績會提案資料之影印裝訂、各承辦人發文附件之影印裝訂、各項訓練及研習會資料之影印裝訂及檔案調閱,李秋月於90年7 至12月、92年、93年、94年之工作項目為影印、裝訂考績會提案、訓練研習會資料及各承辦人發文附件、檔案調閱、代辦繳納各項電信、劃撥、水費等費用、負責本課(二課)公文信件之郵寄、其他行政支援及臨時交辦助理事項,許秀美92年、93年、94年之工作項目為單一窗口案件之全程跑件與追蹤列管工作、退撫案件附件影印、發文附件之製作影印工作、人事資料分類與整理、人事系統異動磁片之整理與分類、本室辦理各項活動及會議之支援工作、負責辦理本府員工聯合社社員加入及退出等異動事宜、負責本課(三課)公文信件之郵寄、每年2 次退休人員退休金計算單及公文整理郵寄、每年1 次撫卹遺族撫卹金計算及公文整理郵寄、其他行政支援及臨時交辦助理事項。
⑵證人即曾任職高雄縣、市政府擔任工友之尤李網妮到庭證述:我於62年開始任職於高雄縣政府縣長室做臨時工,後來縣長連任第二屆時升任工友,縣長下台後調我到觀光課擔任工友,之後才調到人事處擔任工友,縣市合併後到高雄市政府人事處擔任工友,於102 年7 月退休,而在高雄縣、市政府人事處擔任工友時,所從事之具體工作內容為收送公文、清潔(掃地、擦地板)等,另外還有叫我管理廁所,原告2 人在高雄縣、市政府所從事之工作內容也一樣,包括收送公文及清潔工作,只是原告2 人有各自所屬科室,而我負責處長室之公文收受,分到各個承辦人,各個承辦人處理完畢,才交由原告2 人去跑接下來流程,至於清潔工作部分,外面走廊花圃是由我們輪流澆花,掃地等工作我是負責處長室,其餘則由各科室人員負責,就我所知,各科室業務助理所從事之工作內容與我從事的都一樣、沒有差別,我退休前也有做過單一窗口案件全程跑件列管工作、檔案調閱,但沒有做過人事資訊績效考核作業、高雄縣政府員工聯合社員加入退出異動工作、代辦繳納各種電信劃撥繳納工作,不過我不知道電信劃撥繳納、人事資料分類整理等工作是否為原告2 人工作內容等語(見本院勞訴卷第185 頁背面至第187 頁背面)。
⑶證人即曾任職高雄縣政府人事室擔任業務助理之陳惠珠到庭證稱:我從71年4 月開始任職於高雄縣政府人事室二股擔任臨時人員,約80幾年曾調去一股,後來於縣市合併前改稱業務助理,縣市合併後任職於高雄市政府人事處人事管理室擔任業務助理,後來調去住福福利委員會、處長室、考訓科、企劃科、給與課、秘書室等,在高雄縣政府時代擔任臨時人員或業務助理時,所從事之具體工作內容為清潔工作(打掃環境、擦桌子、倒水)、送公文、調檔案、幫忙影印、幫承辦人寫獎懲令、臨時交辦事項等,而原告2 人在高雄縣政府所擔任之工作跟我一樣是臨時人員,後來變業務助理,工作都一樣,只是負責之科室範圍不一樣,至於高雄縣政府人事室之工友係從事登記桌(收公文,再分給承辦人)及一些清潔工作(與我從事之工作範圍不同),也要收送縣長室公文,所以業務助理與工友就清潔工作部分都差不多,只是負責範圍不同,但具體工作性質不太一樣,工友主要是登記桌工作,而我們是要送公文或臨時交辦事項,在高雄縣政府時代,人手不足時我們臨時人員或業務助理會請工友幫忙,但這個不是承辦人或主管所交辦,就我所知工友比較少處理臨時交辦事項,僅曾經聽過承辦人交辦工友做裝訂資料等事項等語(見本院勞訴卷第198 頁背面至第200 頁背面)。
⑷依證人尤李網妮、陳惠珠所述,高雄縣政府人事處工友所擔任之工作內容為收送公文、清潔(掃地、擦地板)、管理廁所,亦曾有過調閱檔案、單一窗口案件,但此部分僅為上開所列原告2 人負責之工作項目抑或原告自承之工作內容(各項庶務處理、資料影印、裝訂、分送、郵寄與其他行政支援及臨時交辦之助理業務環境清潔美化等)其中一部份而已,其他諸如行政支援業務、檔案影印及裝訂,乃至於製作發文附件、代辦繳納各項電信等費用、公文信件之郵寄、人事資料分類與整理、人事系統異動磁片之整理與分類、寫獎懲令等,均非工友之工作內容;再參酌高雄縣政府勞工工作規則第3 條規定(見本院勞訴卷第21頁),工友係由庶務單位統一管理、調派,顯與各單位業務助理由各單位指派工作不同,此由原告2 人尚須協助辦理人事室行政支援業務亦可知悉。縱或原告2 人從事之工作性質有部分(如清潔美化、公文收送)與工友相同,甚至請假時亦曾有由尤李網妮代理之情,但所擔任之職務不同,因而衍生之職務權限亦不相同,所能處理之工作項目亦屬有別,自不能以臨時性或基於職業倫理所處理之事項作為工友常態性工作之內容。從而,原告2人之工作內容難認可與高雄縣政府人事室之工友評價為實質上相當,故其主張應自87年7 月1 日起適用勞基法,洵屬無據。
⒊又原告主張高雄縣政府自79年5 月10日、80年7 月2 日起分別為其2 人投保勞工保險,可認定原告2 人為適用勞基法之勞工,況公務部門所僱用之人員若非工友即為技工等,事後因促進就業之政策因素,才引入臨時人員來分擔工友或技工工作,因此實際上臨時人員之工作內容就是在分擔工友跟技工工作,工作性質兩者均為一致,僅係引入臨時人員之後,在工作職掌範圍內會有所劃分,在此情況下實際上工作內容工友跟臨時人員之間會有不盡相同之處,不論兩者工作內容是否完全一致,其工作性質不會有差異,況且以臨時人員與工友相較,其職場地位居於弱勢以觀,更應受勞基法保障(見本院勞訴卷第205 頁)云云。惟勞保條例第6 條所規定之被保險人,與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工,範圍並不相同,且勞保條例規範雇主之社會保險目的與勞基法規定之雇主義務不同,自不能據此逕為推認投保勞工保險即有勞基法之適用;其次,公務部門所僱用之人員若非工友即為技工等,引入臨時人員係來分擔工友或技工工作等節,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縱使引入臨時人員之目的如原告所述,嗣後隨時代演變,將臨時人員、工友各自負責之工作項目、內容予以細緻化及賦予明確之職權劃分,因而使工作內容不同,亦不能當然以初始設置目的進而推論或評價工作內容係屬實質上相當,是原告上開主張亦屬無稽。
⒋從而,原告2 人於87年7 月1 日至94年12月31日期間之工作與工友既不相同,自無系爭函釋之適用,故依前引勞委會96年11月30日勞動一字第0960130914號公告所示,應自97年1月1 日起始適用勞基法。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7年7 月1 日至94年12月31日未結清之退休金,有無理由?高雄縣政府於95年1 月1 日起為原告2 人提繳退休金,高雄縣市合併後則由高雄市政府提繳,而承前所述,原告2 人係自97年1 月1 日起始適用勞基法,則高雄縣政府提前於95年1 月1 日起提繳退休金,已優於前引勞委會96年11月30日勞動一字第0960130914號公告內容,在此之前既無提繳退休金之問題,自無未結清之退休金可為請求,且系爭工作規則第50條第1 款後段亦明訂:臨時人員適用勞基法前之服務年資不發給退休金等語,更可見原告2 人請求被告給付自87年7月1 日至94年12月31日未結清之退休金,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84條之2 、第55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及第3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許秀美312,63 0元及自106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及給付李秋月286,095 元,及自102 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