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字第3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字第32號
- 聲請人
- 黃鴻隆即民盛投資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之帳簿、表冊及關於營業與清算事務之文件,應自清算完結向法院聲報之日起,保存十年,其保存人,以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定之,公司法第94條定有明文。又上揭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公司法第113 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民盛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民盛公司)前於民國107 年6 月20日經本院以雄院和民司己107 司司73字第1071000163號函(下稱系爭函文)核准聲請人擔任清算人,並依法進行清算程序,今民盛公司業已清算終結,並向本院依法陳報,而民盛公司全體股東已同意由第三人黃振嘉擔任簿冊保存人,爰依法聲請本院指定簿冊保存人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系爭函文、催報債權3 日公告報紙、最新違章欠稅查復表、股東同意書、清算期間收支表、清算期間損益表、簿冊保存人同意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7 年度司司字第73號呈報清算人案卷、107 年度司司字第139 號聲報清算完結案卷查核屬實。惟依前開公司法第94條、第113 條規定可知,有限公司有關帳簿等文件之保存人,係以股東過半數同意定之,故倘該有限公司之股東經過半數同意後,即應由經同意之人擔任保存人,此與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332 條規定,應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保存人不同,而本件相對人係屬有限公司,且相對人之全體股東已同意由黃振嘉擔任簿冊保管人,有股東同意書附卷可憑,參諸首開規定,由黃振嘉擔任簿冊保管人即可,尚無聲請本院指定簿冊保管人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尚屬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