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0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02號
- 上訴人
- 棠宇建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暐倫
- 訴訟代理人
- 陳雅貞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羅嘉樂
- 被上訴人
- 霸全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漢忠
- 訴訟代理人
- 詹麗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2 月23日本院106 年度雄簡字第572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7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5 年8 月30日委託被上訴人在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施作圍籬(下稱系爭圍籬),雙方約定依實作實算方式計價(下稱系爭承攬契約)。被上訴人於105 年9 月1 日完成系爭圍籬,並於同年月5 日向上訴人為完工通知,並寄送銷貨單及統一發票予上訴人,經上訴人於105 年9 月8 日收訖,上訴人依約應於同年10月20日前給付價金新臺幣(下同)182,763 元予被上訴人,詎上訴人迄未清償,為此,爰依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2,763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辯稱:被上訴人未依約採用「打地樁」或「打膨脹螺絲」之方式固定立柱,僅使用一片薄角鐵打入柏油路面,再將立柱鐵管連接在角鐵上,致系爭圍籬於同年9 月14日因無法承受莫蘭蒂颱風吹襲而倒塌,被上訴人顯然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上訴人自毋庸給付被上訴人工作報酬。如經審理認為上訴人仍負付款義務,則被上訴人所為給付係有重大瑕疵,依民法第495 條第1 項規定自得請求減少報酬。如經審理認為上訴人請求減少報酬為不可採,則系爭圍籬未經驗收即遭強風吹垮,致被上訴人得據以請款之實作數量不明,被上訴人自應舉證證明之。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2,763 元及自105 年12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補稱:被上訴人於105年8 月30日提出之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固有記載系爭圍籬之報價數量,惟此乃預估施作數量,而非實作數量,兩造既約定系爭圍籬工程係按實際施作數量付款,非經雙方會同前往工地現場實際測量,即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所主張實作數量之正確性,況且上訴人經接獲被上訴人完工通知後,已配合工程人員時程表,安排驗收事宜,未料系爭圍籬竟在驗收前遭颱風吹垮,上訴人並無受領遲延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雙方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報價時,提出防颱型及非防颱型兩種圍籬以供選擇,上訴人選擇施作非防颱型圍籬,完工價金合計為182,763 元(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
㈡系爭報價單所載方案2 防颱型圍籬之施作工法為:「立柱長3 米@2 米」、「埋入防溢座內40公分左右」等語。
㈢依高雄市政府建築施工注意事項第13點,上訴人在系爭土地施工之前應設置圍籬。
㈣被上訴人至遲於105 年9 月8 日將完成系爭圍籬一事通知上訴人,上訴人於同日收到被上訴人的請款單、施工驗收單及發票,也於同日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申報開工。
㈤系爭圍籬於105 年9 月14日因無法承受莫蘭蒂颱風吹襲而倒塌。
五、本件爭點為:㈠被上訴人之實作數量為若干?㈡被上訴人就系爭圍籬之施作有無瑕疵?㈢系爭圍籬滅失之危險應由何造負擔?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據以請款之實作數量133.4米係屬實在:被上訴人主張完成系爭圍籬之實作數量為133.4 米,業已提出銷貨單、統一發票為憑(見原審卷第6 、5 頁),並有證人即師傅金惟忠證稱:其於工作完成當天,在場見聞訴外人即工人莊東憲、莊德亨以50米皮尺測量已完成之圍籬長度(本院卷第94頁背面)乙節明確,而證人金惟忠係包工師傅,並非被上訴人僱用之員工,衡情當無甘冒偽證罪責而偏袒被上訴人之必要,其證詞亦未據上訴人提出反證推翻,應屬可採。再佐以上訴人提出之莫蘭蒂颱風過後現場照片(原審卷第67頁),亦可見現場遺有被上訴人施作之圍籬,暨銷貨單所載實作數量為133.4 米,並未逾越系爭報價單初估數量150 米,上訴人亦自承於105 年9 月1 日派員前往現場偕被上訴人員工確認施作位置無訛(見本院卷第95頁背面)等一切情事,足認上訴人對系爭圍籬實作長度非無所悉,上訴人既於收受被上訴人檢送之銷貨單、統一發票後,就其上數量及計價之結果未即時提出異議,事後亦未向被上訴人提出會同測量之要求,堪信被上訴人銷貨單所載實作數量為133.4 米係屬實在,自不容上訴人事後再以未經驗收為由,翻異前情而為爭執。
㈡被上訴人就系爭圍籬之施作並無瑕疵:
⒈上訴人辯稱系爭圍籬有瑕疵,無非以:依系爭報價單記載,系爭圍籬用以固定橫撐、斜撐之角鐵規格應為「38×38×2.5mm 」,但實際上被上訴人卻使用「25×25×2.5mm」之角鐵,而立柱為系爭圍籬最重要之構造,須承受包含圍籬本體及一切外來力量,其固定方式自攸關承載力之大小,雖系爭報價單僅記載立柱採「打地樁或打膨脹螺絲」之施作方式固定,而未註明地樁之規格尺寸,惟被上訴人竟僅以兩側寬度各為2.5cm 之角鐵打入鬆軟之泥土裏,再將鐵管(即立柱)焊接其上固定,未將鐵管固定在地面下,其施作工法即有瑕疵云云,為其論據。被上訴人否認之,並主張:其係依施工現況,在一般的泥土地上,打入75公分長的角鋼固定,如果遇到水溝蓋等硬物,就用膨脹螺絲固定之,僅在業主選擇施作防颱型圍籬時,才以混凝土做為固定基椿,始需開挖地基、埋設及灌漿等語。
⒉經查:
⑴系爭報價單固針對系爭圍籬需用之材料,記載「立柱鐵管1"1/4@2 米,上中下三橫撐角鐵38 * 38*2.5m/m,斜撐角鐵38*38*2.5m/m@2米」等語(見原審卷第6 頁),惟觀其前後全文並無隻字提及用以固定立柱之角鐵須使用何規格,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依約應使用兩側寬度至少3.8cm 之角鐵固定立柱云云,容屬無據。
⑵又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係使用兩側寬度均僅2.5cm 之角鐵作為固定材料乙節,雖據其提出照片一幀為憑(原審卷第68頁),然而上訴人既然不否認被上訴人是以2.5cm 角鐵打入土裏,再將鐵管焊接於角鐵上固定,則現場有2.5cm 之角鐵存在尚屬合理,但不能依此反推被上訴人沒有以規格「3.8cm ×3.8cm 」的角鐵來施作系爭圍籬橫撐、斜撐。更何況前開照片係上訴人單方採證,並未會同被上訴人為之,被上訴人並無機會向上訴人指明其用以作為橫撐、斜撐之角鐵寬度,本院自無從單憑前開照片逕為對被上訴人不利之判斷。另參諸兩造不爭執真正之現場全景照片顯示,系爭圍籬本體支架多仍矗立在原地(見原審卷第19頁、第20頁),其中迎風面之部分立柱雖然彎折變形,但彎折之立柱根部仍留植原地,暨上訴人自承:折彎之立柱根部係焊接在角鐵上固定於地面,隨露出地面之角鐵一同彎折(見原審卷第53、55-56 頁)等情,可知固定在地面上之角鐵並未遭颱風拔出地面,僅突出地面部分折彎,核與被上訴人主張其確實將角鐵打入地下75公分,用以固定立柱乙節大致相合,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妥為固定立柱,應屬非虛。
⑶至於上訴人事後另委託訴外人家頂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家頂公司)原地重作圍籬,雙方約定:用以固定立柱之角鐵須打入地下,並灌注混凝土基座以強化之,固有上訴人與家頂公司所定施工圖說為憑(見本院卷第83頁),惟基於契約相對性原則,兩造關於承攬內容所為約定,自不受上訴人與他人(即家頂公司)訂立之契約內容所影響,亦無從以上訴人與他人約定之施工方法,遽予推認被上訴人有何未依系爭報價單施作情事。況被上訴人報價時,已提出防颱型及非防颱型兩種圍籬供上訴人選擇,並經上訴人選擇施作非防颱型圍籬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即不能事後再執被上訴人施作完成之系爭圍籬不能抵抗颱風而倒塌之結果,遽謂被上訴人之施工品質有瑕疵。上訴人據此請求減少報酬亦無理由。
㈢系爭圍籬滅失危險應由上訴人負擔:
⒈按工作毀損、滅失之危險,於定作人受領前,由承攬人負擔,如定作人受領遲延者,其危險由定作人負擔,民法第50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訴人辯稱:系爭圍籬未經上訴人驗收,上訴人即未受領,並無受領遲延可言。被上訴人否認之,並主張:其已於105 年9 月5 日完工時,立即將上情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並據此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申報開工,可見上訴人已經受領工作物,自應由上訴人承受系爭圍籬遭颱風吹毀之危險。
⒉查被上訴人在完成系爭圍籬後,最遲已於105 年9 月8 日將上情通知上訴人,並同時檢送完工請款單、施工驗收單及統一發票與上訴人,經上訴人於同日收訖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復自承:其於105 年9 月9 日已通知工程人員進行驗收事宜,但因為要等工程人員安排時間,所以直到同年月14日莫蘭蒂颱風來臨前都沒有做測量(本院卷第96頁)等語,可見被上訴人確有向上訴人提出給付,並請上訴人協同驗收無誤,而我國夏秋二季常有颱風來襲,乃眾所周知之事,上訴人明知該風險存在,卻怠於辦理驗收,即可歸責於上訴人。況上訴人亦陳明,其所稱驗收程序旨在測量被上訴人已完成之圍籬實作數量(見本院卷第87頁),而現場測量作業只須2 名工作人員、一只皮尺即可完成,則據證人金惟忠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5頁),足見本件驗收耗時不久,且可輕易查驗,上訴人卻怠於協同辦理,應認上訴人有遲延受領情事。
㈣從而,被上訴人已依約完成系爭圍籬,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證明系爭圍籬有瑕疵,上訴人依約自負有給付工程款予被上訴人之義務,兩造就完工價金為182,763 元之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堪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前開工程款為有理由。此外,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再提出之言詞辯論意旨㈡狀暨所附證物,均未經言詞辯論,本院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82,763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5 年12月9日(原審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雙方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2 項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