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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簡字第572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蔣志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572號

原告
霸全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漢忠
訴訟代理人
詹麗琴
被告
棠宇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暐倫
訴訟代理人
蔡淑真

      尚君懿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柒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柒佰陸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8 月30日委託原告至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施作圍籬工程(下稱系爭圍籬工程),被告依約應於同年10月20日前給付價金新臺幣(下同)182,763 元,惟迄未清償等語。為此,爰依兩造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2,763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依約定之「打地樁」或「打膨脹螺絲」方式固定立柱,而僅簡單將一薄薄角鐵打入柏油路面後,將立柱鐵連接在角鐵上,致系爭圍籬無法承受莫蘭蒂颱風吹襲而倒塌,被告除得依民法第4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此外,系爭圍籬工程未經驗收即遭強風吹跨,依民法第508 條第1 項規定,其工作毀損、滅失之危險應由原告負擔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向被告報價時,提出「防颱型」及「非防颱型」兩種圍籬以供選擇,被告擇取非防颱型之一般圍籬為施作,暨完工價金合計為182,763 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報價單及銷貨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 頁、第7 頁),堪予認定。被告雖抗辯之前所找廠商是將圓管打到地上,所以沒問題,原告則僅使用單薄角鐵支撐,未依約定之「打地樁」或「打膨脹螺絲」方式施作,致系爭圍籬於颱風來襲時即遭吹跨云云,惟依原告報價單所示方案2 防颱型圍籬之施作工法,確有立柱長3 米@2 米,埋入防溢座內40公分左右等語之記載(本院卷第7 頁),然本件被告係自願選擇價格較便宜之一般型圍籬為施作,已如前述,則依債之相對性原則,被告自不能以其他廠商施作方式要求原告比照施作。次依災後現場照片(照片顯示日期為2016年9 月18日)所示,本件原告施作之西側圍籬上,部分浪板雖遭颱風吹襲而脫離,惟圍籬本身之支架多仍立直原地(見本院卷第19頁、第20頁),且部分立地角鐵雖已彎折變形(本院卷第55頁、第56頁),然與所焊黏之圓柱仍有留植原地之情,可徵原告主張其施作之一般型圍籬係以打入75公分長之角鋼作為地樁為固定等語,顯非無稽。至被告雖另提災後北側圍籬照片,抗辯此處圍籬立柱係遭風吹趴地云云(本院卷第62頁及第67頁),然其照片並未顯示日期,所攝現場狀況是否有經清除整理不得而知,此對照前揭2016年9 月18日照片所示北側圍籬之背景尚見整排堆存甚高之樹枝雜物自明,況衡諸系爭圍籬設置之方位、地點既屬有別,倘因颱風風向,或有其他外力推撞,而造成受損程度不一,亦符常理,且同一工法施作之西側圍籬既有完整支架留存,已如前述,被告空言指摘原告未依約定之「打地樁」或「打膨脹螺絲」方式施作云云,顯屬無據。再被告所稱報價單明載應以「38(寬)×38(寬)×2.5 (厚)m/ m」(下稱系爭規格)之角鐵作為立柱地樁,但實際丈量其角鐵寬度僅有2.5 公分(見本院卷第64頁)云云,固有提出其現地丈量照片為證(本院卷第68頁),惟系爭規格之角鐵,係指用在上中下三橫撐及斜撐等部分,而不包含立柱固定用之角鐵乙情,有上開報價單內容可憑,被告抗辯此節,亦屬無據。復以被告另舉內政部營建署「建築工程施工規範」第貳篇「安全設施與臨時設施施工規範」第五章「臨時建築物及相關設施」第5.1.2 條之規定(詳見本院卷第107 頁,下稱系爭規定),抗辯兩造縱未明確約定應以何種規格材料施作,然至少應符合上開規定始合乎債之本旨云云,惟系爭規定僅係內政部營建署彙整該部建築研究所籌備處(現為內政部建築研究所)80年7 月至81年6 月之研究成果,未經法制程序,並非強制性法令乙節,業據內政部營建署於106 年12月4 日函覆明確(本院卷第105 頁),是系爭規定自無拘束兩造之餘地,況系爭規定僅稱「應耐強風吹襲」,亦未具體指明應能抗耐何等程度之強風,是被告所引前揭規範,自無足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此外,被告未能舉出系爭圍籬工程有何瑕疵且可歸責於原告之事證,其自無依民法第495 條第1 項規定為主張之餘地,所辯云云,委無可採。

㈡第按工作毀損、滅失之危險,於定作人受領前,由承攬人負擔,如定作人受領遲延者,其危險由定作人負擔,民法第50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固抗辯系爭圍籬工程未經驗收即遭颱風吹跨,其毀損、滅失之危險應由承攬人即原告負擔云云。惟原告主張其於105 年9 月5 日施作完畢後,即通知被告承辦人員,被告並派員至現場拍照後,於同年月8 日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申報開工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函附之申報資料存卷足參(本院卷第122頁至第199 頁),據此堪認被告已有受領工作之意思,自不能再援上開規定為抗辯。

四、綜上所述,原告已完成系爭圍籬工程並交付被告,其依兩造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2,763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5 年12月9 日(本院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就本件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志宗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掌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簡字第572號於民國 107 年 0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工程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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