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4 分鐘讀完全文 4,69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29號

遷讓房屋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蔣志宗陳彥霖謝琬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29號

上訴人
陳采玥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
被上訴人
陳盈璋
訴訟代理人
鄭明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3 月20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06 年度鳳簡字第413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7 年10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為兄妹關係,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於民國83年間基於兄妹情誼,無償提供系爭房屋予上訴人居住使用,兩造間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且未定有期限( 下稱系爭使用借貸契約) 。嗣被上訴人於105 年12月間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必要,遂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並請求上訴人搬遷,惟上訴人均置之不理。又被上訴人既已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上訴人自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470 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係訴外人即兩造之母親陳柔於62年間出資購得以供全家居住,陳柔為避稅而將系爭房屋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系爭房屋為陳柔實質所有,又陳柔於105 年10月17日過世,上訴人既為其繼承人之一則非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搬遷自無理由,這部分上訴人已另外向被上訴人提起返還遺產訴訟(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85 號民事事件審理中),此爭點留待另案處理。退步言之,兩造於陳柔過世後第4 日即105 年10月21日討論系爭房屋使用問題,其中提及上訴人前於83年間曾出資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增建系爭房屋3 樓,故被上訴人承諾讓上訴人繼續居住系爭房屋直到有能力購屋為止,因而成立具有使用借貸目的之契約。而今上訴人屬中低收入戶,既未購屋亦無能力搬遷,借貸目的自未終了,故上訴人仍有占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若要上訴人搬遷,被上訴人須先返還120 萬元予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審理後,認上訴人所辯均非占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利,加以上訴人就有何占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未能證明,是其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乙節,堪以認定,故而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上訴理由中補陳:「縱認兩造使用借貸契約之借貸目的無法定期限,惟審酌被上訴人迄今仍未返還上訴人120 萬元之增建費用,且上訴人現為低收入戶,並有1 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實無餘力在外租屋生活,被上訴人及其家人目前居住在外,並無立刻取回系爭房屋以供居住之必要,足認被上訴人行使權利係以損害上訴人為目的,顯已構成權利濫用」等語;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因上訴人已拋棄繼承,不再主張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人,關於借名登記契約只是主張有此事實,不在上訴理由中再為借名登記之主張,僅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屋有使用借貸關係,被上訴人也同意上訴人住到有能力購屋為止,上訴人並出資120 萬元增建系爭房屋」等語( 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房屋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不定期限無償借與上訴人使用,現由上訴人占有使用中。

㈡被上訴人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系爭房屋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該起訴狀繕本已於106 年6 月20日送達上訴人。

五、本件之爭點:

㈠上訴人是否於82至83年間出資增建系爭房屋?

㈡被上訴人是否同意上訴人住到有經濟能力時,或有能力自覓住處時,始須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被上訴人可否主張民法第470 條第2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屋?

六、得心證理由:

㈠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 條定有明文。所謂「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係指借用人因達成某目的而向出借人借用其物,嗣後其目的已因而達成,無須再繼續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證人林陳秋蘭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被上訴人的妹妹、上訴人的姊姊。系爭房屋是母親陳柔於60年左右買的。買了之後是我們兄弟姊妹包含兩造和母親住在那裡。83年左右,颱風刮掉屋頂,廚房我也有出錢蓋的,3 樓是上訴人出120 萬元增建的。被上訴人知道要蓋第3 樓,他有打電話跟我說這件事情,沒有明確說是否同意,我們是電話上講的。母親過世後,在公祭會場,被上訴人很爽快說讓上訴人住到有能力或者她高興搬出去。上訴人當時作何表示我沒有印象。但公祭完後在車上時我有告訴上訴人,說她要有心理準備搬家,不要因為大哥講的那句話就當真,因為可能朝令夕改。後來母親過世百日,我回來祭拜當天,被上訴人就跟我說要上訴人立即搬走,當時上訴人在樓下沒聽到這個對話」等語(原審卷第75至77頁);另證人陳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述:「我住在上訴人家的隔壁間,我知道上訴人家裡有增建,我問上訴人的媽媽,她說花了100 多萬元,我不知道100 多萬元是誰出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58頁) 。依上開證人證詞,固可認定系爭房屋曾有增建以及被上訴人曾於公祭會場對上訴人說出「讓她住到有能力或者高興搬出去」之話語,然關於上訴人當時如何回應,雙方有無進一步洽談約定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目的等情,均仍未臻明確。再衡以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之前就有使用借貸契約,但是使用借貸目的契約是在公祭當時成立,之前使用借貸是不定期,但是在公祭當時他們有成立一個要讓上訴人繼續住到有能力搬遷為止的使用借貸目的的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 ,足見系爭房屋早於兩造母親過世之前,即由被上訴人同意無償借予上訴人使用,且未約定期限及任何特定使用目的,雖被上訴人於兩造母親公祭當日曾對上訴人說出讓其住到有能力或者高興搬出去等話語,然依當時渠等母親甫過世,尚有諸如喪葬、遺產分配等諸多事宜待處理等情,被上訴人脫口說出前開話語,主觀上應僅係表達不會馬上要求上訴人搬離系爭房屋之意,然此與明確約定使用借貸之目的,尚屬有間。況且,「讓上訴人住到有能力或者高興搬出去」此等條件,客觀上尚嫌空泛籠統,核非具體、確定之條件,難謂兩造已就契約必要之點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從而,上訴人主張兩造成立具有使用借貸目的之契約,借貸目的尚未終了云云,即屬無據。

㈢上訴人雖主張其有出資增建系爭房屋3 樓云云,然此僅屬上訴人是否得依民法第469 條第2 項準用第431 條第1 項規定,於系爭房屋使用借貸關係終止時,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其費用之範疇,且該費用償還請求權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0 條第2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之權利間,兩者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自不發生同時履行抗辯問題。又按民法第148 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惟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 號判例參照)。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 號判例參照)。查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之使用借貸契約,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乃本於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地位之合法權利行使,上訴人雖辯稱現為低收入戶,並有1 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實無餘力在外租屋生活,被上訴人行使權利係以損害上訴人為目的,顯已構成權利濫用云云。然上訴人之資力是否窘迫,與被上訴人得否行使其合法權源,本無必然之關聯性,且上訴人自83年即無償使用系爭房屋迄今,其對於兩造間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依法得隨時終止,難認無任何預期心理,且本件亦無何證據顯示被上訴人行使其權利,係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則上訴人辯以被上訴人已構成權利濫用云云,尚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已合法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其依民法第470 條第2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陳彥霖

法 官 謝琬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建志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29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遷讓房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