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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700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04 日

法官李育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700號

原告
鄭東元
被告
康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佳琪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本院107年度司執字14653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之坐落於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建物(下稱系爭甲建物)周圍空地上、以中間一道門與系爭甲建物通連之如起訴狀附圖編號1所示建物(下稱系爭乙建物)為其所有,請求撤銷對系爭乙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核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乙建物之價值為斷。惟據原告表示無法陳報系爭乙建物之客觀交易市場價值,且系爭乙建物並無門牌號碼而無法查得其課稅現值,而衡酌系爭甲、乙建物位置相鄰且相通連使用,爰以系爭甲建物之課稅現值作為計算系爭乙建物價值之基礎,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58,018元【計算式:(系爭甲建物課稅總現值1,069,100元÷課稅總面積302.2㎡)×原告陳報系爭乙建物之總面積101.2㎡=358,01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育信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林仕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700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第三人異議之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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