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59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595號
- 原告
- 楊幼朱
- 訴訟代理人
- 樓嘉君律師 (法扶律師)
- 被告
- 楊明欽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87年起陸續向原告借貸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93萬元(如附表所示),迄今均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前到場則以:被告有向原告借貸,並簽寫借據,但時間已太久,忘記有無還過錢。且原告住在被告所有的房子裡,如果原告要跟被告要錢,被告也要向原告收租金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6紙為證(本院卷第7-9頁)。而被告承認上開收據之真正(本院卷第41頁),且自承確有向原告借款情事(同上頁),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雖另稱原告有住居其所有之房屋,要向原告收取租金云云。然原告否認兩造間有何租賃關係存在,且被告迄至本件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就其所主張上開租賃情事是否係欲提出抵銷抗辯?或其抵銷金額?等情,並未以書狀或言詞提出相關說明,本院自無從審究,附此敘明。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法 官 郭宜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日期 │金額 │ │號│ │ │ ├─┼──────┼─────┤ │1 │87年11月24日│71,000元 │ ├─┼──────┼─────┤ │2 │87年11月24日│19,500元 │ ├─┼──────┼─────┤ │3 │87年11月26日│2,500元 │ ├─┼──────┼─────┤ │4 │87年11月26日│7,000元 │ ├─┼──────┼─────┤ │5 │88年10月18日│70,000元 │ ├─┼──────┼─────┤ │6 │89年6月5日 │55,000元 │ ├─┼──────┼─────┤ │7 │93年2月6日 │675,000元 │ ├─┼──────┼─────┤ │8 │102年3月3日 │30,000元 │ ├─┴──────┼─────┤ │ 合計 │930,0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