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9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99號
- 原告
- 簡秀華
- 被告
- 謝秉宏
- 被告
- 謝登豐
- 被告
- 張莉糅
- 被告
- 武○元
兼法定代理 武○聖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50,000 元,及自民國(下同)106 年1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於原告以1,650,000 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850,000 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丙○○、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武○元為臺灣及大陸地區成員共同組成之詐騙集團成員,上開詐騙集團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大陸地區成立詐騙機房,對臺灣人民以撥打電話佯稱為公務員或地下錢莊人員,施以詐術後,再由車手出面收取詐得款項或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車手復自詐得款項抽取應分得之報酬後,所餘款項再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被告乙○○、武○元於附表編號1-5 所示日期、地點,施用附表編號1-5 所示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陸續交付如附表編號1-5 所示之金錢,合計485 萬元,因而受有損害,被告乙○○業經本院一審判決有罪(案號:106 年度原訴字第1號,下稱系爭刑案)。又被告乙○○、武○元為上開行為時均未成年(乙○○於行為時已滿18歲),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丙○○、甲○○,被告武○元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武○聖,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87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判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85 萬元及自105 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乙○○、丙○○、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武○元、武○聖則以:被告武○元僅有擔任附表編號1 、2 兩次之車手等語為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邱師暐、湯仕豪、黃紫揚、陳偉鵬、乙○○、林于泓等人,自104 年8 月起,陸續加入由臺灣及大陸地區成員共同組成之詐騙集團,由被告武○元、少年傅○淳、陳○澈、呂○凱、陳○聿、陳○廷、林○良、葉○民、謝○翔、李○璟、翁○仁(少年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刑事卷)擔任該詐欺集團之車手,另由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人,在大陸地區成立詐騙機房,對臺灣人民以撥打電話佯稱為公務員或地下錢莊人員,對民眾施以詐術,再由車手出面收取詐得款項或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車手復自詐得款項抽取應分得之報酬後,所餘款項再交付詐欺集團成員。
㈡乙○○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偽造公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
㈢詐欺集團某成員自稱義大醫院護理師,於104年11月01日12時許,撥打電話向原告佯稱:健保卡遭冒用云云,並假意幫原告陸續轉接自稱刑事偵二隊警員林建宏、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吳文正檢察官之詐欺集團成員,渠等均向原告佯稱:因涉嫌一起詐欺事件,檢察官會派人收取現金監管,以調查是否與詐騙集團勾結云云,少年武○元於104 年11月6 日,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0 號,將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據1 紙交予丁○○收執,足生損害於前揭偽造公文書內所載司法機關之公信力,致丁○○因而陷於錯誤,陸續交付下列財物。犯罪時地、詐騙金額分別如附表編號1-5 所示。
㈣指揮:乙○○、「蛋頭」;車手:武○元。武○元將錢轉交給乙○○,乙○○再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蛋頭」之成年男子,乙○○則分得報酬5,000元。
㈤兩造均同意引用系爭刑案之電子卷證。
五、法院的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87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被告武○元、武○聖所不爭,且有系爭刑案電子卷證可憑,本院106 年度原訴字第1 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且被告乙○○、丙○○、甲○○均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提出書狀對該事實為爭執,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即視同自認,足可採信。而當事人以詐欺之方式詐騙財物,致他人受有損害,自屬不法故意之侵權行為,受害人即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8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責任。
㈢被告武○元雖辯稱其僅擔任附表編號1 、2 之車手,惟查,被告武○元於104 年11月6 日,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0 號,將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據1 紙交予丁○○收執,足生損害於前揭偽造公文書內所載司法機關之公信力,致丁○○因而陷於錯誤,此為整個犯罪行為不可缺少之一部分,故被告武○元即應對原告因整體犯罪行為所受之損害負賠償之責,不因被告武○元僅擔任2 次車手而有不同。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85 萬元為有理由,惟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本文、第203 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的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 名被告(即被告武○聖) 次日即106年1 月4 日起(見附民卷第33頁)依照年息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的請求,就沒有理由,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毋庸繳納裁判費,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分配,附此敘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日期與地點 │交付金額│詐騙行為 │款項流向 │ ├──┼───────┼────┼──────────┼────────────┤ │ 1│104 年11月6 日│100 萬元│詐欺集團某成員自稱義│指揮:被告乙○○、車手:│ │ │ │ │大醫院護理師,於104 │被告武○元。 │ │ ├───────┤ │年11月01日12時許,撥├────────────┤ │ │新北市新莊區民│ │打電話向原告佯稱:健│被告武○元轉交給被告謝秉│ │ │安路290 巷10之│ │保卡遭冒用云云,並假│宏,被告乙○○再轉交真實│ │ │4號 │ │意幫原告陸續轉接自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蛋頭│ │ │ │ │刑事偵二隊警員林建宏│」之成年男子。 │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2│104 年11月20日│137 萬元│吳文正檢察官之詐欺集│ │ │ │ │ │團成員,渠等均向原告│ │ │ ├───────┤ │佯稱:因涉嫌一起詐欺│ │ │ │同上 │ │事件,檢察官會派人收│ │ ├──┼───────┼────┤取現金監管,以調查是│ │ │ 3│104 年11月25日│60萬元 │否與詐騙集團勾結云云│ │ │ │ │ │,被告武○元於104 年│ │ │ ├───────┤ │11月6 日,在前開犯罪│ │ │ │同上 │ │地點,將偽造之臺灣臺│ │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據│ │ │ 4│104 年12月20日│68萬元 │1 紙交予原告收執,致│ │ │ │ │ │原告因而陷於錯誤,陸│ │ │ ├───────┤ │續交付左列財物。 │ │ │ │同上 │ │ │ │ ├──┼───────┼────┤ │ │ │ 5│104 年12月29日│120 萬元│ │ │ │ │ │ │ │ │ │ ├───────┤ │ │ │ │ │同上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