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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84號

確認土地所有權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王宗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8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德聚堂
兼法定代理人
陳志弘
兼法定代理人
陳英男
兼法定代理人
陳維屏
兼法定代理人
陳韻仁
兼法定代理人
陳信嘉
兼法定代理人
陳維藩
被上訴人
即原告
祭祀公業法人臺南巿陳姓大宗祠德聚堂
法定代理人
陳兆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10月18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伍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捌佰捌拾肆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依其上訴聲明所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363,000元(計算式:1427地號土地公告現值4,400 元/ ㎡×1614㎡+1437地號土地公告現值4,400 元/ ㎡×1990㎡+1439地號土地公告現值1,800 元/ ㎡×1492㎡+1443地號土地公告現值1,800 元/ ㎡×1011㎡=20,363,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86,884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三、另上訴人未於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併命上訴人於上開期限內補正。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如不服該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84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土地所有權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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