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38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13846號債 權 人 曾榮達 債 務 人 吳明源(原名:吳明憲)即源礦油化企業行 債 務 人 彭春燕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台幣陸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 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票據法第133條法前段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債 權人據以聲請支付命令之如附表編號1票號0000000號支票,雖係於民國106年1月21日簽發,然債權人至106年1月23日始為付款提示而遭退票,依上開規定,其對於付款提示日即退票日前之利息自不得請求,債權人逾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 │附表: │ ├──┬──────┬───────────┬──────┤ │編號│請求金額 │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 │利率(年息) │ │ │(新台幣) │ │ │ ├──┼──────┼───────────┼──────┤ │001 │100,000元 │106年1月23日 │6% │ ├──┼──────┼───────────┼──────┤ │002 │100,000元 │106年1月24日 │6% │ ├──┼──────┼───────────┼──────┤ │003 │100,000元 │106年2月2日 │6% │ ├──┼──────┼───────────┼──────┤ │004 │100,000元 │106年2月17日 │6% │ ├──┼──────┼───────────┼──────┤ │005 │100,000元 │106年2月4日 │6% │ ├──┼──────┼───────────┼──────┤ │006 │100,000元 │106年2月6日 │6%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