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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3846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13846號

債權人
曾榮達
債務人
吳明源(原名:吳明憲)即源礦油化企業行
債務人
彭春燕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台幣陸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票據法第133條法前段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債權人據以聲請支付命令之如附表編號1票號0000000號支票,雖係於民國106年1月21日簽發,然債權人至106年1月23日始為付款提示而遭退票,依上開規定,其對於付款提示日即退票日前之利息自不得請求,債權人逾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附表:│├──┬──────┬───────────┬──────┤│編號│請求金額│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 │利率(年息) │││(新台幣)│││├──┼──────┼───────────┼──────┤│001 │100,000元  │106年1月23日│6%│├──┼──────┼───────────┼──────┤│002 │100,000元  │106年1月24日│6%│├──┼──────┼───────────┼──────┤│003 │100,000元  │106年2月2日 │6%│├──┼──────┼───────────┼──────┤│004 │100,000元  │106年2月17日│6%│├──┼──────┼───────────┼──────┤│005 │100,000元  │106年2月4日 │6%│├──┼──────┼───────────┼──────┤│006 │100,000元  │106年2月6日 │6%│└──┴──────┴───────────┴──────┘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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