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69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0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6953號債 權 人 黃成泉 債 務 人 玹彩電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翊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壹佰貳拾參萬柒仟陸佰伍拾柒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 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2 項及第5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該項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定有明文。是以連帶債務,必當事人間有明示或法律有規定,始能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債權人另請求陳雅琴即楷盛科技企業行連帶清償前揭借款,惟未釋明其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之依據,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11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7 年5 月15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今逾期仍未據補正,該部分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